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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高忠海与张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海,张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高忠海,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守兴,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高忠海与被告张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张道磊以给其岳父还贷为由,向我借现金100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4月10日陆续还款7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还。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规定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道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张道磊向原告高忠海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其家中将现金10000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张道磊2011年8月6日”。该欠据未进行公证。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还款4000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还款30000.00元,还款共计7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未还。2012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道磊欠原告高忠海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将该款实际支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道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忠海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