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执异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秀千、万文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千,万文静,陈积华,薛飞銮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执异初字第7号原告蔡秀千。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王小静。被告万文静。被告陈积华。被告薛飞銮。原告蔡秀千为与被告万文静、陈积华、薛飞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千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万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华、薛飞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2012)温瑞商初字第579号万文静与陈积华、薛飞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万文静的申请,冻结了陈积华名下的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员工股金额28万元,并判决陈积华、薛飞銮偿还万文静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案外人蔡秀千于2013年2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蔡秀千不服,为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蔡秀千诉称:2011年11月25日,陈积华、薛飞銮夫妇因缺乏资金,将其享有的农合行28万元股金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并分二次将转让款支付给陈积华,陈积华将股金证、股金卡及密码交付给原告,后向农合行申请股权变更,并获得农合行董事会批准。原告受让股权时,不知道陈积华负债情况,为善意取得且已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停止执行陈积华名下农合行股金28万元。被告万文静辩称,执行裁定书正确,驳回原告蔡秀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积华、薛飞銮均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蔡秀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温瑞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证据3、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拟证明陈积华为农合行自然人股东之一;证据4、股金转让协议,拟证明陈积华、薛飞銮于2011年11月25日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蔡秀千;证据5、股金证、股金银行卡,拟证明陈积华、薛飞銮将股金凭证交付原告占有;证据6、收条、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蔡秀千已支付陈积华200万元对价;证据7、农合行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农合行于2012年1月19日同意陈积华股份转让。被告万文静质证认为,股金转让协议书违反公司章程,内容无效;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与陈积华经济往来。被告陈积华、薛飞銮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经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积华与被告薛飞銮系夫妻关系,陈积华原系农合行广场支行行长,系农合行中层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之一,享有股金(资格股1000元、投资股279000元)共计28万元(2013年2月25日配股后为44.7万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陈积华、薛飞銮将28万元股金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蔡秀千,并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同年12月1日、6日蔡秀千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陈积华,陈积华按约定将股金证、股金银行卡等交付给蔡秀千。2011年12月16日,陈积华被农合行免去广场支行行长职务,当日与农行合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月19日,农合行董事会同意陈积华股金转让给蔡秀千,并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2月27日,万文静以陈积华、薛飞銮欠其借款300万元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对陈积华名下的28万元股金进行冻结,同年8月26日判令陈积华、薛飞銮偿还万文静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期间蔡秀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陈积华作为股东身份及其拥有的股金均未变更,裁定驳回其请求。另查明,农合行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退股、转让或质押。本院认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属于商业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故农合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撤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系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和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的调整和约束;被告陈积华在离职前将股份转让给蔡秀千,违反了农合行章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董事会在陈积华离职后六个月内作出同意陈积华转让股份的决议,与农合行章程相冲突,决议无效,所以陈积华与蔡秀千的股份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陈积华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农合行股金转让给蔡秀千,蔡秀千虽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实际占有,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秀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蔡秀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朝审 判 员 朱小微审 判 员 戴大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