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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张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高中文化,贵州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住重庆市××单元××号。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某、邱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因经济纠纷邀约杨某甲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流金岁月”咖啡吧进行洽谈。双方发生争执后,黄某甲、张某甲纠集“小海”、骆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9名男子进入房间,强行将杨某甲挟持上车,并将杨某甲带至花溪区桐木岭僻静路段进行辱骂、殴打。黄某甲、张某甲为索取工程资料,将杨某甲挟持在车上往返于贵阳市云岩区、花溪区。后黄某甲、张某甲将杨某甲押解至张某甲出租房内拘禁。次日7时许,杨某甲趁黄某甲、张某甲熟睡之际,逃离张某甲出租房并报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以本案事出有因、拘禁时间短,未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为由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黄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未使用强制手段限制和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仅无意中提供拘禁场所,且因此感到后悔,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且处于被支配、指使的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为清镇项目的账目和费用收条问题,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害人杨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约定在小河“流金岁月”咖啡吧商谈,黄某甲是与其侄儿黄某丙、骆某甲、骆某甲的朋友等人到的、张某甲是与王某、刘某到的;16时许,在包房内未商谈妥当,黄某甲要求到清镇工地去谈,杨某甲不予同意,进而发生争吵,王某、骆某甲、黄某丙等与黄某甲将杨某甲拉出包房,在杨某甲睡在地上时,又将杨某甲抬上黄某甲开来的车辆。车辆行驶到花溪隆头寨高速路边一空地处,杨某甲被拉下车,在问杨某甲如何解决及杨某甲说没有办法时,黄某甲扇了杨某甲一耳光,并将杨某甲的手机砸烂在地,杨某甲受到不知名男子的殴打和威胁。张某甲、刘某、黄某丙、王某等赶到,王某用手打了杨某甲的头部。杨某甲要求与张某甲谈话后同意交出资料,并被带到张某甲租住在小河长坝的房屋,途中张某甲给杨某甲购买一部手机供杨某甲用于联系让人送资料。之后,杨某甲被带到北京路去取资料,因发现有警车停在附近,众人返回租住房;杨某甲又联系到瑞金北路取资料,但王某、黄某丙取回的资料由黄某甲看后没用,黄某甲又和王某及一名男子将杨某甲拉到隆头寨高速路边将杨某甲的衣物脱掉站在地上;半小时后,杨某甲答应一定将资料让人带来后,随即返回张某甲的租住房。杨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在房内谈话,后各自睡觉;杨某甲于上午2013年5月18日7时乘机逃离租住房。2013年5月18日,杨某甲到贵烟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接报案后,于2013年6月27日上午10时在红河路航天园小区将黄某甲抓获;并通过讯问黄某甲得知张某甲工作单位后,经张某甲所在贵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领导劝说,张某甲于当日15时到该所协助调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在案发时,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锦江路“流金岁月”咖啡吧做服务员。2013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一名穿短袖t恤的男子从A03包房内出来后抓住门口的沙发不走,先前与该男子一同进入包房内的人中有两名男子就将该男子拉扯出咖啡吧,没有进行殴打。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3月中旬,黄某甲给其在清镇介绍了工程项目,工程项目谈妥后,其向清镇方交付100万元的管理费。其与黄某甲向转包的施工队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施工队在当年7月份进场。事后,其和黄某甲、刘某、张某甲就工程利润分成达成协议。后因分成的事情被清镇方和施工队知道,清镇方将其开除;黄某甲就向其要清镇方出具的100万元管理费的收条,说去要求退款,但其不同意此事就一直拖着。在2013年5月12日,张某甲曾联系其解决承诺书的问题。在2013年5月17日,双方约到小河锦江路“流金岁月”咖啡吧商谈。到14时许,其通知的黄某甲等人陆续到齐,商谈20分钟也没有结果。黄某甲就说到清镇找介绍工程的人,其坚持明天再去,这时从外面陆续进来八、九名男子,其即拨打电话报警,但因信号问题而未听清,有人就将其电话抢走挂断。黄某甲说报警没用且喊将其拉走。黄某甲等人不顾他人劝说,与后进来的男子强行将其从包房推出,并被抬上一辆车牌号为贵C×××××的中华牌轿车,驾驶员是黄某甲的侄儿,副驾驶位上也有一名男子,黄某甲与一名男子夹在其左右坐在车子后排。车辆行驶途中,其因受到威胁而未有呼救;车停在桐木岭附近的高速路下面一块空坝子处,黄某甲胁迫其交出另一部手机,连同其在咖啡吧被抢走的手机砸在地上。黄某甲将其推睡在草丛里,后黄某甲又和另一名男子胁迫其睡在水沟里;从水沟里起身后,黄某甲让其用食指和中指夹住一个烟头,并将烟头拉出来,其因松手而被黄某甲打了一耳光。旁边又有一名男子拿着羊铲和木棒声称要埋了其,并用木棒隔着纸箱打其后背,且用脚踢了其小腿几下,威胁其写260万元的欠条。17时许,张某甲和刘某、欧某、小海及一名男子来到现场,小海和不知名的男子问事情谈得如何,小海还用手打其头部,其要求与张某甲单独谈谈,张某甲说小海和欧某是他带来的,只有其交出资料,就保证其安全,其表示同意。之后吃完饭,其被带到张某甲租住的地方,并被黄某甲的侄子、小海、张某甲、黄某甲等人看住不准到处走动。其对张某甲说到华美神奇酒店,叫人将资料带来,并要刘某一同前往。车辆开到黔灵西路时,刘某说黄某甲认为其在北京路派出所有熟人即掉头准备回去,且接到黄某甲的侄子,其表示一定能拿到资料后,张某甲让小海开车去酒店看看,见到一辆警车停在门口时,他们将车开回张某甲租住房,路上张某甲给其买了一个手机。30分钟后,一名男子和骆某乙来到,问拿到资料没有,听到没有得到,该男子用手打其头部催促赶紧去拿。其用张某甲买的电话联系其朋友后,小海和黄某甲的侄儿去北京路拿资料。返回来将资料给黄某甲看后,黄某甲说没用。对方就有人将其衣服脱光带着其、小海、黄某甲等人坐车往花溪方向行驶,途中车窗开着,风雨吹进车内。到了下午所在之处,其被要求脱下裤子、鞋子和袜子,大约站了40分钟,黄某甲对其请求不予理睬,反说抵命且让其打电话给罗某甲,罗某甲表示第二天早上把条子拿来。回到张某甲的住处,黄某甲叫其他人回去了,只和张某甲留下。张某甲将铁门锁好后睡觉;到早上7时许,其见有人下楼即逃跑。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17日14时,其应约到小河“流金岁月”咖啡吧谈合伙生意的项目问题。其和王某开车到咖啡吧时是15时,电话联系杨某甲后,杨某甲让其在大厅等着,其看到黄某甲的侄子黄某丙、骆某甲、骆某甲的一个朋友也在;黄某丙说他们在A03包房。16时听到包房内吵起来后,其和王某进入包房,见到有罗某甲、罗某甲的妻子、罗某乙,黄某甲正和杨某甲争吵,其劝说几句,黄某丙、骆某甲、骆某甲的朋友冲了进来。黄某甲要求换地方谈,但杨某甲不干,黄某丙、骆某甲、骆某甲的朋友将杨某甲从座位拉起来出了包房。之后,其和赶到咖啡吧的刘某及王某去追黄某甲等人,电话得知黄某甲去向后即赶到花溪区隆头寨,看到杨某甲靠在路边土坡,衣服被撕烂,地上有杨某甲手机被砸烂的碎片。其叫杨某甲到身边后,和刘某劝说杨某甲拿出资料和100万元的收条以解决事情。杨某甲表示同意交给其资料和收条,但要求到其位于小河长坝的租住房,黄某甲表示同意。在隆头寨吃饭后,大家开车返回小河其租住的地方,途中刘某下车,其给杨某甲购买一部手机用于联系他人拿资料过来,杨某甲通完电话后说要到瑞金北路去拿。其和杨某甲、小海坐个车,黄某甲、黄某丙、骆某甲、骆某甲的朋友坐个车到了瑞金北路。大约18日凌晨,黄某丙和骆某甲将资料拿回来给黄某甲看后说没用,黄某甲就和黄某丙、骆某甲、骆某甲的朋友四人带走了杨某甲;其未有跟随。大约一个小时后,黄某甲等四人带着杨某甲回到其租住的地方,其和黄某甲分别让其他人回去后,就和杨某甲谈解决的方法。凌晨4时,黄某甲睡着后,其和杨某甲又谈到7时许,其就去睡觉并在10时发现杨某甲不见了。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5月17日14时许,其应杨某甲之约到小河“流金岁月”咖啡吧见面谈账目问题,其到后等着杨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罗某甲的妻子等人就进入A03包房。谈账目的过程中,张某甲、骆某甲、刘某、黄某丙、骆某甲的一个朋友陆续赶来;包房里留下其、张某甲、刘某与杨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罗某甲妻子谈事。因没有谈拢而发生争吵,张某甲的朋友王某进来说谈不好就带杨某甲出去讲,其要求到清镇工地,但杨某甲不同意,其就从包房出来,王某用手邀着杨某甲的肩膀,骆某甲和黄某丙在后走了出来,因杨某甲不愿意走,其就上去拉杨某甲的手,和王某一起往大门拉杨某甲,杨某甲睡在地上不起来,其就叫王某、骆某甲、骆某甲的朋友一起将杨某甲抬上其中华牌轿车,并把杨某甲的一个手机关机。随后驾车到了花溪隆头寨的高速路边,将杨某甲拉下车后,张某甲、刘某、黄某丙也赶到现场,大家问杨某甲怎么解决,杨某甲表示没有办法后,其就随手扇了杨某甲一耳光,并把杨某甲的手机砸了,且让杨某甲自己扇耳光,其反身到车上时听到扇耳光的声音,不知是杨某甲自己还是别人打的。其在车上坐了几分钟,又去叫杨某甲交出工程资料和10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杨某甲不愿交出,刘某、张某甲和杨某甲交谈后,杨某甲表示打电话叫人准备资料。19时在隆头寨吃完饭,大家带着杨某甲到北京路拿资料,在神奇华美酒店路边看到警车后,其打电话给张某甲先回张某甲的租住房。第二天凌晨,杨某甲联系他的朋友说到瑞金北路取资料,王某和黄某丙取回来给其看后资料没用,其威胁杨某甲没有好结果。然后,其和王某及另一个人拉着杨某甲又返回隆头寨,王某强行将杨某甲的衣服脱掉,并让杨某甲站好。大约半小时后,杨某甲因受不了就说明天一定把资料拿来,其让杨某甲穿好衣服并带着回到张某甲的租住房。其他人走后,其就和张某甲、杨某甲在客厅谈事情,其睡着醒来大约7时左右发现杨某甲不见了。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将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的辨认,就在小河锦江路“流金岁月”咖啡吧、花溪隆头寨高速公路旁一处空地、张某甲租住房进行非法拘禁的现场进行了确认。7、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从持有人黄某甲处查扣了中华牌车辆一辆。8、书证: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照片,证实杨某甲于2013年5月18日到附属医院诊断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有伤情照片。9、书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2013年6月27日书面抓获经过,证实接报案后,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上午10时在红河路航天园小区将黄某甲抓获;并通过讯问黄某甲得知张某甲工作单位后,经张某甲所在贵阳市高正实业有限公司领导劝说,张某甲于当日15时到该所协助调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被害人的意愿,经本院组织,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受托就杨某甲诊治费用进行全部赔偿,共计一万二千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以非法方式剥夺。本案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以挟持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甲的人身自由,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某甲、张某甲分别邀约有人参与到与杨某甲的项目问题解决过程中,且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不仅是黄某甲本人,而且张某甲带来的人也对杨某甲实施了殴打、侮辱的行为,以达到迫使杨某甲交出项目资料和费用收条的目的,且张某甲提供了自己的租住房对杨某甲进行拘禁,故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就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某甲辩解称无意中提供房屋进行拘禁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行为的后果,故不予采信其仅以无意进行的辩解意见。针对被害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受托进行了全部赔偿。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做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决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德才审判员  叶湘清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