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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98号梁海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曾用名温健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梁海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淡村二里二巷1号其租住处一楼,发现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帝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元)没有上大锁,后被告人梁海趁无人之际剪断该车电源线、掰断车头锁,将该车推出楼房盗走。被告人梁海被抓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赃物照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的证言,被害人姚××的陈述,被告人梁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同一盗窃行为先行被行政拘留,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裴永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