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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重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艳茹与夏子堂、夏洪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茹,夏子堂,夏洪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68号原告沈艳茹,女,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子堂,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洪宽,男,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员。原告沈艳茹诉被告夏子堂、夏洪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茹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夏子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洪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茹诉称,2011年8月3日11时,沈文军驾驶的电动车在建设路北新道口与被告夏洪宽所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唐公交认字第0126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洪宽与沈文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艳茹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是夏子堂,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医治,现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35405元、护理费13899元、交通费448元,以上费用总计602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夏子堂口头辩称,当时在事故处解决好了,说把保险公司赔付的都给原告,我们当时交给原告一万元定金,应返还我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夏洪宽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建设路北新道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沈文军(车上驮带原告沈艳茹)相撞,造成沈艳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26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洪宽、沈文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艳茹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度)、左膝关节囊少量积液,2011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960元、误工费35405元(4828.75元/年÷30天×220天)、护理费3092.77元(38393元/年÷12个月÷30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337.77元,其中包括被告夏子堂、夏洪宽先期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夏子堂,被告夏洪宽系夏子堂之子,事故发生时系夏洪宽驾驶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26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洪宽、夏子堂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艳茹各项损失合计48797.77元;二、被告夏洪宽、夏子堂赔偿原告沈艳茹损失378元(540元×70%),与其先期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原告沈艳茹实际应返还被告夏洪宽、夏子堂9622元;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沈艳茹赔偿款39175.77元,给付被告夏洪宽、夏子堂返还款962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