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梅咏与马珍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咏,马珍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梅咏,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珍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咏诉被告马珍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咏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宝,被告马珍德的委托代理人滕玉华、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咏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珍德驾驶皖BA33**小型轿车沿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沿河北路韶山人家路段时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原告所骑得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珍德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医院建议于2012年12月31日转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内固定手术等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2013年8月2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营养期分别为60日和15日、护理期分别为90日和15日。经查,马珍德驾驶的皖BA33**小型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348.54元(其中医疗费36129.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4888元、残疾赔偿金883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为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BA33**车辆驾驶人和车主基本信息;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BA333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陪;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二次手术费用等;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构成9级和10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护理期和营养期所做出的鉴定结论;7、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药费用;8、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9、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所发生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用;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1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马珍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马珍德为证明上述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8日收条一份,2013年6月29日收条一份原件,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相关诉请有部分不合理,具体在质证和辩论中阐述。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后,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马珍德驾驶其所有的皖BA33**小型轿车沿沿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沿河北路韶山人家路段时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珍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等。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6个月,定期复诊等。后曾在繁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8月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致颅脑、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护理期各15日。肇事皖BA33**车辆在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珍德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给付或垫付治疗费用计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珍德驾车致原告梅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珍德依法应对原告梅咏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马珍德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梅咏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129.74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4、营养费:综合鉴定结论中本次及二次手术的建议期限,且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60日,60天×20元/天=1200元,5、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中的建议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住院24天+医嘱建休6个月=204天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从事日用百货零售,参照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17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204×94.6元/天=19298.4元。6、护理费:综合鉴定结论中本次及二次手术的建议期限,且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90日,并以每78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即90天×78元/天=702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残疾赔偿金21024×20×21%=88300.8元,11、施救停车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76978.94元。其中医疗费项45809.74元,伤残等费用131169.2元。由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马珍德在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赔付后,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四、关于被告马珍德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给付或垫付治疗费用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诉称其中有1万元与被告马珍德事前协商一致,系法定赔偿外的额外补偿,不应予以返还。被告马珍德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扣除被告马珍德应承担的诉讼费2254元后,返还其12746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被告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梅咏人民币16423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马珍德人民币12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梅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珍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