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俞正康与潘林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正康,潘林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俞正康。被告:潘林秀。原告俞正康与被告潘林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正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正康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潘林秀向第三人俞君芳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同时原告俞正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2010年9月起,被告潘林秀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林秀未偿还借款,原告俞正康替被告潘林秀先行偿还俞君芳借款及利息,俞君芳出具收条二份给原告俞正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林秀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9908元(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正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林秀向俞君芳借款50000元,原告俞正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二份,以证明原告俞正康已替被告潘林秀向俞君芳代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29908元的事实。被告潘林秀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潘林秀向第三人俞君芳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原告俞正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15日,被告潘林秀在借条上又补充“2012年9月15日潘林秀重借”字样。自2010年9月起,被告潘林秀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林秀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俞正康替被告潘林秀先行偿还俞君芳借款和利息,俞君芳出具收条二份给原告俞正康。原告俞正康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潘林秀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俞正康为被告潘林秀向俞君芳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潘林秀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作为担保人,原告俞正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潘林秀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9908元,原告俞正康已经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潘林秀进行追偿,故原告俞正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俞正康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29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潘林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