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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积德与付世根、叶松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积德,付世根,叶松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邹积德。委托代理人:毛善华,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世根。被告:叶松有。原告邹积德诉被告付世根、叶松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积德的委托代理人毛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世根、叶松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积德起诉称:2012年7月1日上午,原告在龙泉市道太乡流地村责任山干活。9时许,原告被被告承包施工的山地农田开发项目筑路工地滚落的石头砸伤。原告被送到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桡骨中下三分之一段粉碎性骨折,在人民医院做了石膏固定处理,因被告劝说原告回乡治疗,并承诺给予全额赔偿后,原告未住院而回家疗养。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答应先治疗,由原告儿子邹叶荣护理和照顾,费用由被告方预付。由于骨折愈合不理想,原告胳膊功能受影响,2013年6月5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款项13000元,款限7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13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至款结清之日)。原告邹积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赔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就原告人身伤害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共经济损失1300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付,被告需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牛坪山地开发挖机致人身体伤害事件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书面确认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伤情以及护理方式的事实;3、龙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在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付世根、叶松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上午,原告邹积德被被告付世根、叶松有承包施工的龙泉市道太乡流地村牛坪山地农田开发项目工地滚落的石头砸伤。经龙泉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桡骨中下三分之一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2日,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原告受伤的经过、伤情以及护理方式。2013年6月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认被告付世根、叶松有已支付原告邹积德4500元,并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3000元,款限2013年7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均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被告双方就原告人身伤害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就赔偿额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付世根、叶松有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赔偿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赔偿额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世根、叶松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积德赔偿款13000元及违约金3900元;二、驳回原告邹积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付世根、叶松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