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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被告西安市东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西安市东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王某,女,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柳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曹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楼2门***号。被告西安市东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建区D—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周家场巷*号。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被告西安市东盛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刘*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8时27分,被告李某驾驶陕ADV5**号小型客车沿蒲城县运煤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寨村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王某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coihess骨折2、骨盆骨折3、脑震荡4、头皮下血肿5、闭合性颅脑损伤6、肺气肿,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4737.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1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39元、复查费3000元,共计38716.3元(被告已付医疗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盛公司、李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陕ADV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东盛公司所有的陕ADV5**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陕ADV5**号车登记在被告东盛公司名下。2013年6月19日8时27分,被告李某驾驶陕ADV5**号小型客车沿蒲城县运煤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寨村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支付抢救费用946.2元;被告李某支付抢救费266.38元。随后,原告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coihess骨折2、骨盆骨折3、脑震荡4、头皮下血肿5、闭合性颅脑损伤6、肺气肿,住院26天,因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3791.1元。共计花去医疗费15003.68元。被告东盛公司所有的陕ADV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某要求住院期间误工费按26天、出院后误工费按90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其子马丰博护理,有误工损失,并提供澄合矿务局二矿开拓二队证明,要求每天按190元计算,另一人每天按60元计算;出院后按90天,每天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事故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9266.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花费每日清单,陕ADV5**号小轿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在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王某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其有关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陕ADV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对原告王某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后恢复情况,其主张按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90天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有关收入的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入情况,同时,依其年龄情况,其误工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马丰博护理费每天按190元计算,但提供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子误工损失情况,依原告受伤程度及护理天数等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按2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按1人,90日计算,每人每天50元,共计7620元[住院期间3120元(26天×60元/天×2人)+出院后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520元(26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复查费3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66.38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92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下余医疗费50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6303.68元(被告已付9266.38元,待其履行完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0元,原告王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培玉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