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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高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9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被告吵架后就离家出走。儿子出生后,完全由原告在照顾,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被告脾气较差,喜欢动手打人,现原、被告双方没有沟通,无法交流,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儿子年幼且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儿子并不关心,故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不确定费用发生后各半承担。被告高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因为不同意离婚,故对小孩抚养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时间、小孩的名字等内容无异议。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被告也未离家出走,小孩出生时,被告在场,不存在双方无法交流及被告打原告的事情,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夺取小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并需抚养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较大的矛盾。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