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某金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金,男,公民身份号码:×××051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社区地丁××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苏某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家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阳安社区地丁队古梨坡的一片桉树林全部砍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苏某金滥伐林木的林地面积为1.8亩,活立木蓄积量为17.9544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苏甲、黄某某、苏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苏某金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苏某金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苏某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 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