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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卓雅。被告方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今年3月份,双方矛盾激化。从4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共同财产(初步估计19万元),共同债务被告承担,原告享有安徽自建房的居住权。被告方某甲辩称:1.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2.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19万元。3.安徽的自建房与原、被告无任何的关系。4.原告打伤被告父母,损坏家中财物,要求原告进行赔偿。5.原告名下的车子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要求返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方某乙的出生情况;3.存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65000元;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帐户取走15000元;5.转帐凭证、明细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借给被告的姐夫2万元,至今未还;6.网页打印件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发布恶意信息诋毁原告的名誉;7.照片打印件六张,用以证明被告及家人殴打原告;8.照片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砸坏原告父母家的房门;9.照片打印件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带人到原告父母家偷东西,撞坏原告家的墙壁;10.照片打印件九份,用以证明7月14日被告砸原告父母家的门和墙;11.照片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婚后双方出资在安徽建房子;1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建设银行里的6万元钱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中2万元借给了被告的姐夫买车;13.取款回单、定期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转移财产;14.录音资料含文字整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电话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的手机被偷走的事实;15.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让原告受气,导致小孩一出生就腹腔胀气;16.车辆违章查询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将原告的汽车藏匿,并产生很多违章记录至今未处理;17.受案回执、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照片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上班时间到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11、13-16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12-13,被告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目前存在的共同财产数额,其中诸多款项已经取出,现在是否仍然存在并不清楚,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11、14-17,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予以否认,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汽车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2.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履行车子的使用协议;3.网页打印件二十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发帖对被告进行诬告;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帐户中取走现金58000元;5.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复印件各已份及照片二十七张,用以证明原告损毁被告妹妹家的财物;6.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打伤被告父母;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桌子、笔记本电脑、空调被等财产;8.周建锋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婚之后被告把东西全部搬到原告家里及车子系被告出资购买的事实;9.汽车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购车款转入该4S店帐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8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其不清楚,证人也不认识;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车子是原告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子是原告购买的,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进行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原告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目前存在的共同财产数额,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5-9,原告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缺乏相互信任及家庭琐事所造成,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如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