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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东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云,王东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秋云,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10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乡中心寨村*组。被告人王东临,男,生于1967年2月2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水县城关乡家庙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云,被告人王东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临在商水县集聚区家庙村“名剪”理发店内因琐事同被害人王秋云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东临将被害人王秋云左脸部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秋云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东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云诉称:被告人王东临无辜将我打伤,构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被告人王东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临在商水县集聚区家庙村“名剪”理发店内因琐事同被害人王秋云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东临将被害人王秋云左脸部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秋云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王秋云受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29天,花费3350,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569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600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74元,私人诊所花费60元,鉴定费5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2元/天。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1、被告人王东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秋云陈述证明,俺弟弟王威在家庙村东头干了一家理发店,叫名剪造型。6月17日上午我正在俺娘家给俺爸说话哩,这时俺爸的手机响了,是俺弟打的,说是挨打了,我一听和俺爸赶紧去了理发店,到了理发店后大概已经10点了,看到俺弟在地上坐着,还有两个打人的,俺爸打电话报警,那个人骂俺爸,我上前说为啥骂俺爸,那人就随手一巴掌打在我的左脸上,我也打了他一巴掌,是谁先打的我记不清了。3、证人王洪军的证言证明,我在理发店理发,和人发生了争执,就给王东临打电话,理发店老板凳姐姐和爸爸也来了,我一看是王水收和他闺女,王水收和王东临对骂,这时王水收的闺女上前一巴掌打到王东临的左脸,王东临随手还给水收的闺女一巴掌,水收的闺女用手挖自己的脸,后来派出所的就过去了。4、证人赵秀玲的证言证明,一个男的照王威的姐姐左脸扇了一巴掌的情况。5、证人王威的证言证明王秋云被王东临一巴掌打伤了。6、证人王水收的证言,证明了王东临打王秋云一巴掌的情况。7、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秋云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王秋云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术鉴定结论:王秋云属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愈合期。伤情照片。8、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出警情况说明。9、被害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害人在私人诊所所花医疗费6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到2014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东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秋云医疗费5693元,鉴定费50元,误工费597.98元(20.62元每天×29天),护理费597.98元(20.62元每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每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每天×29天),以上共计7953.9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纯良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