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江,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江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江及其辩护人彭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韦江担任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在单位采购给水主管和塑料水管等业务中,先后数次收受四川川建管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罗某、四川荣塑管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韦江共计六次在兴泸水务集团旁罗某驾驶的车辆上,收受罗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其中2008年收受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2、2009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韦江共计五次在兴泸水务集团自己所在的办公室里,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韦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的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1、2008年年初自己收了罗某人民币为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2、自己送给罗某的3件1573酒,价值一万余元,送给李某某的2件1573酒,价值七八千元,应从自己的受贿金额中扣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江2008年年初收受罗某的人民币为10000元;2、被告人韦江送给罗某、李某某的1573酒价值16032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3、被告人韦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韦江已经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5、被告人韦江收受款物系在春节期间,基于私人之间的感情而收受,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罗某、李某某谋利,受贿情节显著轻微;6、被告人韦江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并出示了李某某出具的说明、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票据、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被告人韦江的购物发票、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说明、荣誉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韦江担任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在其单位采购给水主管和塑料水管等业务中,先后数次收受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业务员罗某、四川荣塑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李某某送给自己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3年的每年年初,被告人韦江先后六次在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旁罗某驾驶的车辆上,每次收受罗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共计收受罗某送的人民币60000元。二、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年初,被告人韦江先后五次在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里,分别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3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收受李某某送的人民币38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韦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事前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州市兴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占有企业产权登记表、泸州市国有企业基本情况表、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名册、名称沿革及具体时间、劳动合同书、泸州市水务集团任职通知、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职责及任职通知、企业领导人年度考核登记表、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标准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工作标准、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四川荣塑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票据、记账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结算价目表、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购货付款记录表、证人罗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江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的人民币9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江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韦江2008年收受罗某送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韦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事前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江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江关于2008年收受罗某人民币为10000元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韦江于2008年收受罗某的人民币应为10000元,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韦江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80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江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康 泸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