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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与娄霞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娄霞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明。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告:娄霞仙。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娄霞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娄霞仙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娄霞仙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娄霞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天恒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