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日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日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29号金隅大厦2016室。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利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晓旸,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8-新华步行街1栋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第三人: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晋宁,山东太阳石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产公司”)诉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武汉公司”)、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煤化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中船武汉公司、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中铁物产公司对本案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书提出上诉中止审理,2012年12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由我院管辖的终审裁定书后,本院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3月1��、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利峰、梁爽,被告中船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明、时晓旸,第三人兖矿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物产公司诉称:中铁物产公司向兖矿煤化公司购买了印尼焦煤42453吨,卖出22000吨,剩余20462.68吨存放于京唐港S区S48垛。2011年6月13日,中船武汉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把上述焦煤当成是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还对上述保全行为提供了1500万元的担保。因中船武汉公司的错误查封给中铁物产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决:1、被告中船武汉公司赔偿中铁物产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236581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2954058元。2、被告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150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船武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船武汉公司辩称: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为被查封焦煤的真实所有权人,中船武汉公司在与其发生纠纷后,对其所有的财产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与违法行为。中铁物产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依据中铁物产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的买卖合同,其仅能取得合同约定的“桑塔玛利亚号”所载焦煤的货权,而不能取得“赛若斯2”所载焦煤的货权,而且中铁物产公司不能依据货权转移证明即取得涉案焦煤的所有权,中铁物产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矛盾之处,而且双方交易时涉案焦煤未完成通关放行手续,尚不能在国内市场流通交易,相关的货权转移应属无效,故中铁物产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该批焦煤的所有权。中铁物产公司若确因涉案焦煤遭受经济损失,应通过确权诉讼等途径向违约方要求赔偿。即使中铁物产公司确为涉案焦煤的所有权人,但因中船武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与其协商一致,共同对涉案焦煤予以妥善变卖处理,故不应向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兖矿煤化公司辩称:中铁物产公司和兖矿煤化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属实,双方货款两清;兖矿煤化公司出售给中铁物产公司的煤炭系从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购得,双方也货款两清;兖矿煤化公司从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煤炭和出售给中铁物产公司的煤炭是同一批次的煤炭。被告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中船武汉公司与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经人介绍签订焦煤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船武汉公司向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焦煤8万吨,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在中船武汉公司向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500万元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2011年6月13日,中船武汉公司将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次日在中铁物产公司提出保全异议的情况下申请查封了位于京唐港第一港埠公司S区48垛的20462.68吨焦煤,后经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我院处理,案号为(2012)日商初字第1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鉴于焦煤属于易变质的工矿产品,为减少因焦煤长期储存带来的损失,中船武汉公司与中铁物产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经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对该批焦煤按当前品质及市场价格1000元/吨予以处分,并将货款20462680元)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后中铁物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于如下事实发生争议:(一)中铁物产公司对涉案焦煤是否享有所有权。中铁物产公司主张对涉案焦煤具有所有权,提交2011年1月28日煤炭购销合同(2011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货权转移证明、补充协议各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9份(合计金额为744909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合计金额为71533998元)、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五矿物流河北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中铁物产公司与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补充协议各1份(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从中铁物产公司购买焦煤21990.32吨,单价为1700元/吨,金额为37383544元)予以证明。中船武汉公司对中铁物产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就“桑塔玛利亚号”运载的焦煤签订合同,证明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不是本案所涉赛诺斯2所载焦煤,同时还认为该份合同上显示交纳印花税的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根据印花税相关规定,交纳印花税的期限最多不超过签订合同的1个月,由此推出该合同签订的最早时间是在2011年7月26日,不可能是在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的2011年1月28日签订;对货权转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未变更船名为赛诺斯2的情况下,即将该船所载焦煤货权变更,显然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中铁物产公司不能取得赛诺斯3所载焦煤的所有权,同时该货权转移存在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仅凭货权转移证明定案;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变更船名前,即已就赛诺斯2所载焦煤出具了货权转移证明,显然存在虚构与矛盾;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中铁物产公司向兖矿煤化公司付款数额共计74490948元,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且不能证明相关款项与被查封焦煤存在关联性。其中2200万元系案外人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中铁物产公司,证明其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与资金往来;对结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票数额虽与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相符,但规格为0-100mm,与涉案焦煤规格存在明显区别,不能证明发票与被查封焦煤存在关联性;对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到2011年7月21日该公司关于涉案焦煤的说明中没有该货物已经转移到中铁物产公司名下的说明;对五矿物流河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其出具关于所有权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铁物产公司与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兖矿煤化公司对中铁物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中铁物产公司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对于中船武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第一,关于船名的问题,中铁物产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在主合同中约定船名为桑塔玛利亚是因为翻译错误,为进一步明确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了确认,船名调整为“SERASH2”。第二,关于焦煤的规格问题,双方煤炭购销合同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验收标准、方法:“质量以京唐港商检部门(CIQ)出具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数量以京唐港商检部门(CIQ)出具的水尺报告为结算依据。如双方对质量产生较大异议���以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商检机构化验为准。”因此,增值税发票中填写的规格型号只是作为一个大概的参考,并不准确,也不会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不能因发票中填写规格不准确而否定交易的存在。第三,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问题,中铁物产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为便于交易,一张汇票可能包含多笔交易的款项,只要中铁物产公司的最后一张汇票3490948元已经包含了合同余款533998元在内即可,且中铁物产公司在第一次开具的4900万元的汇票、第二次开具的2200万元的汇票,都与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不能仅凭最后一张汇票金额高于合同余款而否定中铁物产公司已分期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第四,关于部分发票日期早于货权转移日期与付款日期,事实上,兖矿煤化公司2011年2月28日开具的发票涉及焦煤共计20700吨,而在2月28日之前中铁物产公��已向兖矿煤化公司支付货款4900万元,按照双方1705元/吨,货款只多不少。兖矿煤化公司和中铁物产公司有着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在该笔业务主要款项已经到位的情况下,双方确信合同能够得到圆满的履行,兖矿煤化公司提前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31份发票中显示中铁物产公司所购买的焦煤总吨数42453吨正好与补充协议中确认的购买吨数相符,亦可证明中铁物产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中船武汉公司抗辩中铁物产公司对涉案焦煤不具有所有权,提交了涉案焦煤的报关单复印件1份(其上显示放行时间是3月4日,单货相符处盖章、签名时间是5月5日)、入境检验检疫复印件1份(显示到货日期是2月5日、检验日期是2月5-10日)、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来证明:1、涉案焦煤规格为0-50mm,兖矿��化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查封的焦煤规格不同,并不是为该批焦煤而开具;2、此时涉案焦煤尚未完成通关手续,涉案焦煤不能在国内市场流通交易。中铁物产公司、兖矿煤化公司对中船武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其提及的书面代理意见中对于上述问题的意见认为:第一,关于放货未通知京唐港问题,涉案焦煤系由五矿物流河北有限公司办理的出库手续,作为货物存放场所的唐山京唐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是相当于一个车库,对于焦煤的处分决定权在其所有人手中,是否对焦煤存放场所进行了通知并不影响焦煤的所有权流转;第二,关于报关手续与交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铁物产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并不属于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自订立时已依法生效��中船武汉公司提出的“货物未完成报关手续不能流转”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中铁物产公司虽未完成报关手续,但并不影响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双方签订的货权转移证明从性质上来说类似于仓单、提单,具有物权转移凭证的属性,其内容确认了本案中焦煤的所有权由兖矿煤化公司转移给中铁物产公司的事实,而且实际交货时均已经完成了2011年3月4日的海关放行手续。兖矿煤化公司陈述其与中铁物产公司之间的买卖成立,提交其和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同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同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五矿物流河北有限公司、京唐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港埠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以及其对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和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向其���具的增值税发票,用来证明:1、兖矿煤化公司从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实际购买印尼焦煤42543吨,单价最后确定为1664元/吨,金额为70641792元;2、兖矿煤化公司已向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0万元;3、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已经焦煤的所有权于2011年3月6日转移给兖矿煤化公司。中铁物产公司对于兖矿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所要证明的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中船武汉公司对兖矿煤化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对于补充协议中关于船名翻译疏忽的陈述不能成立,原船名桑塔玛利亚和赛诺斯2无论是英文还是中文差别都很大,并且两船涉及货物的规格和质量都存在较大的不同,货权转移证明不能证明货物的所有权实际发生转移,付款凭证和发票的时间与约定不符。在��讼过程中,中船武汉公司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中铁物产公司和兖矿煤化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虚构或系在非标称时间制作形成为由,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中铁物产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6月14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及兖矿煤化公司与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与货权转移证明的打印文字及印章的形成时间、打印文字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否是在标称的时间间隔内形成。对此申请本院认为中船武汉公司申请的理由不充分未予准许。同时,中船武汉公司还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京唐港海关有关涉案所载焦煤通关及放行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和中铁物产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持有的涉案焦煤堆存费的相关证据,因中船武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了涉案焦煤的报关单的复印件,并且中铁物产公司和兖矿煤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以及中铁物产公司与兖矿煤化公司持有的涉案焦煤堆存费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对中船武汉公司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亦未予准许。本院到涉案焦煤的货代公司五矿物流河北有限公司在唐山的办事处调查涉案焦煤的所有权问题,该公司向本院提供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2月10日、42453吨)、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42453吨)、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42453吨)、兖矿煤化公司(2011年3月15日、42453吨)、中铁物产公司(2011年3月16日、22000吨)、中铁物产公司(2012年6月12日、20462.68吨)放货指令、货权转移证明复印件共计6份;到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该公司向���院提供提货单、过户协议、放货通知复印件共计9份。中铁物产公司、兖矿煤化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中船武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矿物流河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涉案焦煤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有效证据,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中铁物产公司对涉案焦煤具有所有权。(二)中船武汉公司对涉案焦煤的保全申请是否具有过错。中铁物产公司主张中船武汉公司对涉案焦煤的保全申请错误并具有过错,提交了2011年6月13日中船武汉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复印件1份(申请查封京唐港一公司S区S48垛上的2万余吨焦煤产品或冻结等价值的银行存款,并以自有1500万元的银行存单和担保公司的1500万余人民币担保)、担保人为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法院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复印件1份(以公司全部资产就申请人诉讼保全中的1500万元提供担保)、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11)唐民初字9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冻结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26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于2926万元的财产)、该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查封了涉案焦煤,查封数额为20462.68吨),该院于2011年6月14日对五矿国际货运河北有限责任公司京唐港办事处副主任王结根的调查笔录1份(王结根在该笔录中陈述涉案被查封的焦煤系其代理的天津轧一、天津轧一又转给了中钢上海,中钢又卖给山东圣华宇,圣华宇又转给兖矿,兖矿又转给了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现在该批焦煤在中铁物产名下)、该院于2011年8月16日对中船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法院向其告知中铁物产公司就其查封的焦煤提出了查封异议,询问其是否还继续保全,刘剑君答复继续查封该批焦煤)。中船武汉公司和第三人兖矿煤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船武汉公司抗辩己方对于申请查封涉案焦煤并无过错,其与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中间人骆秀良在2011年5月26日仍向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短信,表示准备以被查封的焦煤履行交货义务提交了(2012)日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同时提交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其发送的函复印件1份(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表示其所有的焦煤中的20000吨于2011年3月15日以152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了兖矿煤化,剩余22453吨尚在港口)、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与天津市丽城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赛诺斯2、S区S48垛的焦煤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后经(2012)日商初字第10号查实上述合同未履行】和次日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1份(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建勇向天津市丽城新型燃料有限公司手写的说明,说明迟延交货但合同照常履行),证明至查封时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焦煤仍具有所有权同时还提交了(2012)日商初字第10号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1份,来证明中船武汉公司向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成立,其查封行为并无过错。中铁物产公司、兖矿煤化公司质证认为中船武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的中船武汉公司因查封错误应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其他诉讼支出共计22954058元是否成立。1、可得利益损失(焦煤市场价值损失)17393278元。中铁物产公司主张其买入焦煤的均价为1685元/吨,如未被错误查封,2011年8月中旬焦煤价格曾达到1850元/吨,但至与中船武汉公司以1000元/吨协商变卖时,造成了每吨850元的损失,共计17393278元【(1850-1000)×20462.68】。中铁物产公司为此提供了中船武汉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在(2012)日商初字第10号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我院提交的变卖保全财产申请书复印件1份、中铁物产公司与中船武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煤炭变卖合同1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562号公证书1份、迁安市宏奥工贸有限公司、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高义煤化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治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在交易焦煤时以“我的钢铁网”(http://www.mysteel.com)公布的当期价格及市场行情作为主要的信息参照依据的书面说明各1份。中船武汉公司质证认为因焦煤的交易价格受��种因素的影响,互联网上显示的交易行情并不必然能证明中铁物产公司因涉案焦煤的涨价或降价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中铁物产公司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有无损失以及有多大的损失。兖矿煤化公司未发布质证意见。2、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60780元。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由于其购买的20462.68吨焦煤被查封,无法流转实现盈利,导致占用34480000元(20462.68×1685)资金被占用无法产生收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船武汉公司应按照6.56%的贷款利率赔偿其自2011年6月14日(被查封之日)至2012年6月14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293303元和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767477元。3、律师费等其他诉讼支出共计550000元。中铁物产公司主张因中船武汉公���错误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办案人员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资料费等共计550000元。提供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1份(金额为2109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发票、交通费用、餐饮费用单据一宗。中船武汉公司质证认为中铁物产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兖矿煤化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焦煤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货权转移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过户协议、放货通知、(2011)唐民初字93-1号民事裁定书、(2012)日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案中,中船武汉公司为了确保将来的民事执行顺利进行,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包含涉案焦煤在内的42453吨焦煤于2011年2月2日到达京唐港后经历了多次买卖,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后又出售给了兖矿煤化公司,兖矿煤化公司又出卖给了中铁物产公司,并于同年3月15日在取得货权的同日将货权转移给了中铁物产公司,中铁物产公司在该买卖过程中,购买来源合法,支付了对价,并且交易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并且从之后中铁物产公司对其中的22000吨焦煤及对涉案焦煤的处分上来看,中铁物产公司应取得包含涉案焦煤在内的42453吨焦煤的所有权。中船武汉公司抗辩中铁物产公司对涉案焦煤不具有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依据不���,本院不予采纳。中船武汉公司在2011年6月13日、14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和保证书后,该院在查封的过程中,中铁物产公司提出了保全异议并提供了货权转移证明,并经该院向该批焦煤的货代公司调查,该批焦煤在中铁物产名下,法院在将该情况明确告知了中船武汉公司的情况下,中船武汉公司仍坚持查封,存在重大过错。中船武汉公司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与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中间人骆秀良向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函件及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城新型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与其及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并不能充分证明山东圣华宇矿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焦煤具有物权,同时也不能免除其在申请查封涉案焦煤过程中因存在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中船武汉公司于2011年6月份对涉案焦煤进行了查封,导致中铁物产公司不能对其正常处分,故中船武汉公司应赔偿中铁物产公司因未能及时出卖涉案焦煤所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损失数额,单价应参照中铁物产公司在购买涉案焦煤时的价格即1685元/吨与1000元/吨的差额计算,共计为14016935.80元【(1685-1000)×20462.68】。其次,对于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中船武汉公司的查封行为导致中铁物产公司所投入的货币资金不能周转、使用、收益,中船武汉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中铁物产公司的财产权益,给中铁物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中船武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基数问题,本院认为,参照中铁物产公司买入该批焦煤的平均价格计算出占用资金为34480000元(20462.68×1685)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的按照6.56%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以34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再次,对于中铁物产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对于2109元公证费用,系因本次纠纷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中船武汉公司承担;对于其他费用,中铁物产公司要求中船武汉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中船武汉公司对涉案保全提供担保,应在担保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铁物产公司要求河北夏日担保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4016935.80元;二、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448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公证费2109元。四、被告河北夏日担���有限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20元,由原告中铁物产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918元;由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武汉)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05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雪雁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