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金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代理人胡英,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在石门县民政局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同年5月,双方复婚,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11年9月,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谭碧清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被告在与承办法官的电话通话中表明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双方婚姻关系成立的证明,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在电话中表明同意与原告离婚,作为原、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自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书面撤回了其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己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当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辉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