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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段小兵、张秀芳与段宁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兵,张秀芳,段宁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段小兵,宣化农药厂下岗职工。原告张秀芳(系原告段小兵妻子),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宁轩(系原告段小兵父亲),宣化化工厂退休职工。原告段小兵、张秀芳诉被告段宁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兵、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平、被告段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兵、张秀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宁轩与原告段小兵系父子关系。原告段小兵的母亲朱桂英因病于1998年5月9日去世。1999年12月20日,二原告出资以被告段宁轩的名义购买了被告段宁轩单位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马王庙5号化工���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二原告购买后并对该房屋装修,一直居住至今。在购买该房屋时,二原告享受了被告段宁轩及其已故配偶朱桂英的工龄补贴,房屋所有权于2002年登记在被告段宁轩名下。现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马王庙5号化工厂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段宁轩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段宁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宁轩辩称,当年我单位搞房改,因我没钱,老伴也去世了,儿子段小兵也无房,我就让我儿子段小兵出钱购买了我单位的房改房,房子也一直由段小兵居住。房产证的名字是我的,买房时用了我和我老伴的工龄补贴,房款都是二原告出的,至于二原告买房时出了钱,我们可以协商,但房屋所有权应该是我的。经审理查明,段小兵与张秀芳系夫妻关系,段宁轩与段小兵系父子关系。段小兵的母亲朱桂英(也就是段宁轩的配偶)因病于1998年5月9日去世。段宁轩系张家口市宣化化工厂职工,1999年张家口市宣化化工厂进行房改,段宁轩于同年12月20日与张家口市宣化化工厂签订了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段宁轩以成本价购买本单位座落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马王庙5号化工厂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每平方米成本价为870元,优惠折扣后每平方米应付款376.91元。总价款20733.67元,一次性付款购房人实际付款17416.28元,购房人拥有100%的产权。2002年1月4日段宁轩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段宁轩,房屋建筑面积为61.71平方米。购房时段宁轩实际工龄55年,朱桂英实际工龄35年,夫妇双方合计工龄90年,工龄折扣额每平方米每年4.5元,段宁轩与朱桂英的工龄合计折扣房款每平方米405元。后段小兵与张秀芳支付了购房款17416.28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房改售房协议书、张房权证宣公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以登记为准。虽然段小兵与张秀芳出资购买了段宁轩单位的房改房,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段宁轩名下,故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段宁轩。段小兵与张秀芳不符合购买段宁轩单位房改房的资格,其二人的出资应视为对段宁轩享有债权。故段小兵与张秀芳要求将诉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小兵与张秀芳要求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区马王庙5号化工厂楼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段小兵与张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