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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来国桥与郭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国桥,郭灿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来国桥。被告郭灿丰。原告来国桥诉被告郭灿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国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灿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来国桥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为标准计算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灿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来国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来国桥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灿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灿丰返还来国桥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灿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严潇丹代理审判员  高 照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