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秋征与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征,李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陈秋征,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金一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丽,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卿,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陈秋征与被告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征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征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李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打了借条,约定用×××号柳特牵引车作为抵押,借款利息为本金的1.5%/月,被告保证于2013年3月31日还清,如无法按期还款,同意对抵押车辆进行抵扣处理。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0年6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的1.5%/月计算)。被告李卿辩称,2010年4、5月间,我去原告公司购买解放牌牵引车一辆,当时钱没有带够,原告主张先借我一部分资金作为购车款,事后归还。所以我就借了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购买了原告的车辆。从原告公司所在地小店开到二电厂,车就不能动了,当时我要求退车,原告不同意,答应修车,后车修好了,但在使用过程中还是毛病不断,原告维修不及时,配件贵且不好购买,具体体现为:发动机缸盖换了三个,主车大梁断了,还有其他小毛病。原告经常答应维修,可总是不及时,很多时候都我自己维修。因新购车辆质量问题影响营运,经营不善,欠原告的钱,我只能支付20000元,且需分期支付,另10000元及利息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卿因购车资金欠缺,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陈秋征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李卿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0年6月8日向陈秋征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号柳特牵引车作为抵押物,借款利息为本金的1.5%/月,借款保证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如无法按期还款,同意对车辆进行抵扣处理。该借款被告李卿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实被告李卿向原告陈秋征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借款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该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归还。被告主张借款系购车产生,所购原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6日,之前未约定利息,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本金1.5%/月,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卿偿还原告陈秋征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卿支付原告陈秋征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本金1.5%/月计算);三、驳回原告陈秋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