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96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偶然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怀孕时,被告不照顾原告,常外出娱乐至深夜才回家。在原告坐月子时,被告甚至不管原告的基本生活,对原告母亲的批评不但不接受,甚至大打出手,原告只能回娘家坐月子。之后被告更变本加厉地赌博,从原告处拿不到钱就殴打原告。每当被告想过夫妻生活,就不管原告的意愿,甚至在原告例假期间也要发泄兽欲。2013年8月25日晚上,被告强迫原告与其过夫妻生活,原告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严重肿胀。原告痛苦无奈下,只能报警。原、被告毫无婚姻基础,被告嗜赌如命,还常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平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证,证明婚生子的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接受案件回执单、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当庭提供),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殴打原告及报警去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供瑞安云江中医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眼结膜出血,且有水肿。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偶然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3年8月25日晚上,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听,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严重充血、肿胀。原告在痛苦无奈下,于当晚23时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上戍派出所报警。后原告就医,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被打伤红肿,结膜出血。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9月20日去医院随访门诊就医,至今左眼依然有无充血水肿。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接受案件回执单、照片、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眼严重红肿、结膜出血,已经达到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定离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予婚生子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给予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陈某乙满18周岁;三、原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子陈某乙两次,原告周某需协助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