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兰亚运与曾金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亚运,曾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兰亚运,女,1966年11月22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委托代理人李万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金凤,女,l962年12月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原告兰亚运与被告曾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记珍、莫欣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耀逸担任记录。原告兰亚运委托代理人李万先,被告曾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8时许,原告在柳州市香森丽园小区散步,走到幼儿园旁,与被告相遇,由于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有债务纠纷,被告就一直来纠缠原告的家人。在2012年9月,双方就经过胜利派出所调解过,被告保证不再骚扰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不上门闹,不路上吵,不背后损谢家。但是,被告还是不履行协议。这次相遇,被告见了原告就破口大骂,并用拳头朝原告右肩、头部及身上用力猛打,造成原告倒地挫伤,当场昏迷,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l、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在原告的伤基本好转,经过胜利派出所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没有达成协议,此后被告还不时骚扰原告家庭,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75.46元、误工费1264.37元、护工费32元、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831.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如下:1、2013年5月21日调解协议书,证明在2013年4月15日曾金凤与原告丈夫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曾金凤用拳头朝原告右肩、头部及身上用力猛打,造成原告倒地挫伤,当场昏迷的事实。以及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事实;2、2012年9月10日调解协议书,证明曾金凤与谢建平有债务纠纷,曾金凤保证不再骚扰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不上门闹,不路上吵,不背后损谢家。以及在2012年的很多时间发生多次的口角,动手伤及谢家的小孩和老人,证明谢家已经被曾金凤长期骚扰,实在忍无可忍;3、柳钢医院出诊病历,4、柳钢医院出院记录,5、柳钢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3-5证明因为被被告推到,造成原告脑震荡及全身软组织挫伤的事实;6、收款单,证明兰亚运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工费;7、收费收据,证明兰亚运因为这次被推打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8、收入证明,证明兰亚运在柳州市广超汽车维修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被告辩称,原告方说被告多次上门骚扰原告、打原告是不属实的。双方曾多次去派出所调解过,被告跟原告儿子谢建平有债务纠纷。2013年4月15日当天,因为找不到谢建平本人,所以当时原告是在幼儿园等谢建平的爸爸,但是其并没有告诉被告谢建平的联系方式,叫被告自己去找。在交谈过程中被告与谢建平的爸发生了口角,原告后来就跑过来推了被告,被告被原告推了以后站不稳,扯住了原告的衣服,原告就佯装昏倒在地。派出所的调解书上面可以证实这点,原告诉状中所说完全不属实。即使原告有受伤,也可能是之前由他人造成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柳州市广超汽车维修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丈夫谢炳飞和谢炳飞亲兄弟合伙开的,原告并没有在这个公司上班,天天在家带小孩和打麻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足以证明其证明观点,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金凤与原告兰亚运的儿子谢建平之间有债务纠纷,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产生矛盾,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因该债务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l、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75.46元、护工费3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付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由他人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46元、护工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共计2567.46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于其诉称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也是由于原告儿子谢建平尚欠被告借款未归还,被告的主观恶性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凤赔偿原告兰亚运2567.46元;二、驳回原告兰亚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亚运负担22元,由被告曾金凤负担28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耀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