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宾恩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军。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水康城”楼盘17栋2单元6楼2号。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中写明的建筑面积为119.25平米。协议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违约金,经多次催告,逾期三个月仍不交纳的,甲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采取其他措施强制执行,甚至提起诉讼。现被告拖欠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33个月4328.61元(119.25平米x1.1元x33月=4328.78元)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5383.22元(违约金时间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从2011年7月1日起、从2012年1月1日起、从2012年7月1日起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2013年6月30日:131.17元x3月x3‰x912天+131.17元x6月x3‰(730天+547天+365天+182天)=5383.22元)。原告多次以粘贴书面通知、电话及短信通知等形式催促,被告至今未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328.61元及违约金538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军辩称:1、2010年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因运送装修物资需要使用电梯,原告员工却故意关闭电梯,使得原告额外支出1000元的装修费用,原告应将此费用从被告的物业费中扣减;2、被告楼下的公用设施已经损坏两年,在小区业主使用该设施时不分日夜发出巨大噪音影响被告起居,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至今未予处理;3、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的第四条第七项系其自行粘贴上去的,被告的房屋应按协议第四条第一项条款处理,故涉案房屋应按0.7元/平米/月收费;4、原告声称以粘贴书面通知、电话及短信通知被告交费,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没有催交,自然不存在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时止为被告位于桂林市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小区17栋2单元6楼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9.25平米)以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等;其中电梯住宅一层以上按建筑面积1.1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该费用每六个月由被告交纳一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按应交欠费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交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军就位于桂林市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小区17栋2单元6楼2号的房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遵照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认为其不予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系因原告导致被告额外支出1000元的装修费用及不维护修复公用设施等原因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的第四条第七项系其自行粘贴上去的,被告的房屋应按协议第四条第一项条款处理,故涉案房屋应按0.7元/平米/月收费的意见,因与原告对涉案小区其他同类型电梯房的按1.1元/平米/月收费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4328.61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从逾期之日按应交欠费总额的3‰支付5383.22元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原告被拖欠的物业费4328.61元这一实际损失的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未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经计算为:4328.61元x30%=129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军支付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328.61元;二、被告贺军支付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298.5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