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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杜金波与北京诺果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波,北京诺果科技有限公司,朱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859号原告杜金波,男,193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诺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C座2103室。法定代表人朱旭,总经理。被告朱旭,男,1985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杜金波与被告北京诺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果公司)、被告朱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果公司、被告朱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波诉称:诺果公司与北京伊温特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杜金波、李秀华,以下简称伊温特公司)签订的并购协议约定:自2010年10月1日并购协议正式生效后,杜金波继续在伊温特公司上班,朱旭发给杜金波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工资。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每月8000元。2011年开始后,二被告一直未给我发放工资,2011年6月后我不再到二被告处上班。我于2011年3月6日,让朱旭、诺果公司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我月工资8000元。我要求诺果公司、朱旭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务费四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诺果公司和被告朱旭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诺果公司与伊温特公司签订《并购协议》载有:诺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出资50万元收购伊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波)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伊温特公司资产总计121.7万元,(资产统计另附)资产转让后,杜金波不得再转让第三者生产同类产品;伊温特公司继续保留,归朱旭所有,由朱旭经营管理,杜金波不参与公司管理事务;杜金波继续在伊温特公司上班,朱旭给杜金波每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上述协议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资产统计清单中载有:整机资产中ER玻璃点阵(售于星光正大的一台不包括在内)。2011年3月6日,诺果公司、朱旭向杜金波出具补充协议载有:诺果公司收购伊温特公司合同中规定诺果公司每月支付杜金波6000元,现每月另加2000元补贴工资,从2010年10月至杜金波退出为止。杜金波向本院提交的工作信息资料显示其工作至2011年5月15日。另查,杜金波、李秀华与诺果公司、朱旭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出具了(2012)大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后(2012)一中民终字第107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购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诺果公司、朱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基于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结合杜金波工作时间的斟酌、认定,二被告应连带给付杜金波相应的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具体数额为36000元;杜金波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诺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杜金波劳务费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杜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杜金波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诺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旭共同负担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