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秀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56号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8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毛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立斌,男。被告赵秀华,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秀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2号院万福小区12号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5.61平方米。2001年,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自2009年5月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40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0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2号院万福小区12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45.61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1年3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开发商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1年3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物价局申报万福家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次月,北京市通州区物价局核准了原告申报的收费标准及项目。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按0.55元/建筑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该标准低于北京市通州区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经核实,被告拖欠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04.8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催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华给付原告北京顺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零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秀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