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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22号原告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区士衡。委托代理人朱文燕,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谭建权。委托代理人刘祥红,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雪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燕,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经过磋商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保健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我司提供原料,被告负责加工成袋装和盒装的六种固体饮料冲剂。2013年4月19日,我司将采购好的原料运送到被告处,却发现被告处并没有合同约定的磨粉、干燥、包装等必须设备,无奈只好将部分未磨粉、未干燥的原料自行运送去有生产条件的地方磨成粗粉、干燥进行其他必须的加工,再分别于4月24日、5月2日、5月6日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收到材料后仍无法开展加工,在我司再三催促下,勉强加工出袋装冲剂“窈窕淑女—纤美奶茶”,但袋包装空气含量过高,远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即每盒装20包,我司拒绝收货并要求重新加工,被告拒绝并于5月25日将所有原料退回我司。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司错过2013年的销售旺季,为了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向我司赔偿销售额95911元、磨粉及加工费2959.7元、包装材料损失费14865.5元、运费1120元、误工费21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我厂已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直到原告所要求的产品全部完成。我厂诉状中提及的我厂无相应的设备不符合事实,若无设备原告不可能与我厂签订合同。我厂已经提交了相关设备的清单及凭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现场指导,直到生产出合格产品。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故根本无对生产进行相关的指导。原告在我厂生产过程中认为我司生产过慢,原告擅自将原料拿走送到别处加工后再送回我厂,我厂重新进行加工生产,在此过程中我厂一直配合,不是原告陈述的被告无生产设备和条件。原告无提供相应技术指导,且原告提供的内包装盒出了问题,才导致本案纠纷。且原告在取走了我厂加工的货物后,原告无销毁,而是进行了销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保健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委托加工产品为固体饮料;产品规格和要求为10克入一袋、20袋装一盒、外包装盒过收缩薄膜;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原料与辅料进行生产制造、内包、外包的整个过程(磨料、搅拌、入袋、包装、过包装膜、装箱、打包)进行组织生产,生产过程中由甲方派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员配合乙方指导和监督整个生产过程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由乙方负责提供产品生产记录;按甲方提供的产品生产工艺执行,后道工序是将产品包装好;甲方提供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在乙方仓库进行核查并对数量进行清点、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入库单,乙方每月底向甲方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余料清单,以便甲方做生产成本核算用;产品加工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乙方加工费,全数汇至乙方的银行户头;付乙方含增值税的加工费为盒(20袋)人民币1.00元;于此合同签订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可以在双方同意下,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甲方承诺在乙方进行的代加工,合同期间产品不得在其他厂家加工,如果出现此情况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合格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在其他厂家加工;生产记录由乙方在交产品时一同提供给甲方,乙方应如实填写当批生产记录,当批生产结束及时交甲方技术人员进行审核与保管,如出现生产记录或物料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不合格的情况,甲方有权拒绝验收;……等等。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双方协商无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0份。证实其将原材料送交被告。2、送货原料清单。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送交的原料。3、盖有“广州市荔湾区世康药材行业务专用章”(2013年4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打粉加工费1250元。证实原告自行委托其他厂家进行打磨。4、送货单(2013年4月24日)。证实原告将已打磨好的原料交付被告。5、送货单(2013年4月24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个包装盒。6、交赢特原料干燥混合明细表(2013年4月25日)、加工明细结算清单(2013年5月2日)、进仓单。证实原告委托广州赢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原料进行包装。7、领料单(2013年5月25日)、20130525从香莱退回物品清单(2013年5月25日)。证实被告已退回全部原料并让原告购买其相关原料。8、发票若干。证实去年同期同类型产品销售额。9、原告与广州大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铝薄袋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记载金额窈窕淑女-纤美杏仁露包装费1305.5元、制版费4800元。证实原告损失包装袋材料费。10、原告与广州市徽印红纸类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广州市徽印红纸类公司为原告制作30天碟变盒,金额为8760元。送货单一份。证实原告损失包装盒材料费。11、运输费用清单(打印版)。误工费、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产生的运费、误工费损失。证据12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制作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装入20包。被告对上述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不予确认。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只确认收到外包装盒。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至11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2认为无法确认。被告主张因原告嫌被告打磨时间久故擅自将原料拉到别处打磨,亦无向被告明确要求每包产品空气含量是多少。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收据、照片。以证实其拥有符合履行合同的机器设备。2、生产过程记录表。3、聊天记录。4、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并无原告员工签字。证据3、4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保健食品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送交原料清单、收款收据、交赢特原料干燥混合明细表、加工明细结算清单、视频、领料单、从香莱退回物品清单、发票、合同、送货单、运输费用清单(打印版)、误工费、工资证明(打印版)、照片、生产过程表、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健食品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本案的履行情况,首先,对于原告将已交付给被告的原材料又自行送往其他厂家进行打磨原因的争议。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进行的代加工,合同期间产品不得在其他厂家加工,如果出现此情况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乙方必须保证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合格产品,否则甲方有权在其他厂家加工”。可见,原则上原告系不能委托其他厂家进行打磨加工的,但是原告将原料送到被告处后又再自行运走,被告对此解释为因原告嫌打磨时间太久,但被告未有任何证据就此进行举证,亦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运走原料的时候被告曾表示异议,而这种情况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即因被告未能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合格原料产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加工袋装成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提供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由乙方在交产品时一同提供给甲方,乙方应如实填写当批生产记录,当批生产结束及时交甲方技术人员进行审核与保管……”。生产记录应由被告负责填写并交予原告审核,但被告提交的生产记录并无原告审核或确认的内容,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健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销售额损失提交充分的、相应的、合理的证据予以佐证,仅以其去年同期同类型产品的销售情况作类推计算存有不合理之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销售额损失95911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磨粉、加工费损失2959.7元(1250元+1709.7元)及包装材料损失14865.5元(4800元+1305.6元+8760元)的诉请,原告已就此提交的相应合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虽其提交的证据存有一定瑕疵,但结合本院确认的被告违约事实,本院对原告因需另行委托其他厂家进行加工生产而产生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运费、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与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2月26日的《保健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支付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磨粉、加工费损失2959.7元、包装材料损失14865.5元。三、驳回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广州市利士诺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广州市白云区香莱食品加工厂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雪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