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聂其武与被告孙恒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其武,孙恒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聂其武,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田陵,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告孙恒洋,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聂其武与被告孙恒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其武的委托代理人魏田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恒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其武诉称,被告孙恒洋欠其借款10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孙恒洋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孙恒洋向原告聂其武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聂其武人民币10000元,借期1个月。逾期,孙恒洋未返还借款。2013年8月,聂其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恒洋向原告聂其武借款,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纷责任。对聂其武要求孙恒洋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恒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恒洋返还原告聂其武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到50元,由被告孙恒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