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丹诉被告罗景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罗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罗丹,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景忠,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宗秀,宜宾市北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丹诉被告罗景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罗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秀、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丹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罗景忠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的川QU09**小客车与我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住院治疗18天后我病情好转出院,医药费共计6636.50元。出院后,经鉴定,我因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左右。后我对续医费用再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约需11400元。另解放军第三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面部瘢痕形成”建议:手术修复,预计全部费用约16000元。另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景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我此次的损失有:医疗费7425.5元、续医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18天+门诊随访1个月=48天×100元/天)、误工费3312.32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85775.82元。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77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罗丹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0614元,总金额变更为90591.82元。被告罗景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我方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方。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罗丹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过高,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该剔除自费药,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重新鉴定,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55分,被告罗景忠驾驶川QU09**小客车从五粮液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粮液厂区东大门时与原告罗丹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景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丹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进行急诊,经门诊对面部伤口进行缝合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脑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罗丹于2013年1月17日好转出院,长期治疗记录载明“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2、门诊随访一月,若病情变化及时到医院就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6636.5元,已由被告罗景忠支付。原告出院后,共计花费各项检查费用共计789元,已由被告罗景忠支付。原告罗丹出院后于2013年1月23日委托宜宾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3年1月30日,该所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丹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上睑畸形,属十级伤残。2、罗丹交通事故后需进行面部瘢痕相素激光打磨术+软化瘢痕药物,续医费应在5000元左右为宜。鉴定费共计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已由原告罗丹支付。原告罗丹认为上述鉴定的续医费过低,又于2013年3月19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当天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丹出院后尚需行面部瘢痕美容整形修复术,其后期医疗费约需11400元。鉴定费600元,已由原告罗丹支付。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罗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组织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7日,该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丹左上眼睑畸形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2、罗丹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原告罗丹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户口,事发前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五0七车间从事酿造工的工作,原告为证明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五0七车间2013年2月合同工工资表,载明原告当月因缺勤工资被扣除1047.59元,另提交的五0七车间酿酒68组2013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18日的生活补贴领取表,载明原告因伤缺勤而未领取到生活补贴共计708元,另提交的五0七车间二0一三年一月份酿酒班组奖金发放表,载明罗丹当月奖金为1556.73元。再查明,川QU09**小客车系被告罗景忠所有,其在事发前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投保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景忠在驾驶其自有的川QU09**号车时与原告罗丹驾驶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景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景忠系实际侵权人及事故车车主,依法应承担原告的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罗景忠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资金的辩称理由,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罗丹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另虽原、被告均对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鉴定意见系经由本院委托作出,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425.5元、误工费3312.32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定标准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续医费11400元,本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支持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本院支持为27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800元(住院18天+门诊随访1个月=48天×100元/天),原告的护理时间,因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主要系面部,在好转出院后基本生活可自理,故护理时间本院认可住院的18天,护理费标准本院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64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支持为1167元(23664元/年÷365天×18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因其本人对续医费重复鉴定,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支持为13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医疗18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425.5元(系被告罗景忠支付)、误工费3312.32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1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188.82元。因被告罗景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QU0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丹2574.5元(10000元-7425.5元)、支付被告罗景忠742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丹49493.32元(3312.32元+40614元+1167元+3000元+1300元+100元)、在QU0990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丹2695.5元(7425.5元+5000元+27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U0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丹257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丹49493.32元,在川QU09**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丹269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川QU0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罗景忠7425.5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为972元,由被告罗景忠承担,此款原告罗丹已预交,被告罗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付原告罗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