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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小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小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邱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贾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邱某与被告程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份在东营顺风肥牛餐饮公司相识,被告利用花言巧语蒙骗原告,于2013年1月4号在滨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接触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争吵已无共同语言,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由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比较仓促,原告认为被告的人品、素质等方面缺少了解,更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素质低下,致使性格格格不入,争吵不断,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使原被告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7月份相识,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双方遇事发生争吵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原告方家庭的原因原告提出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