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欧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某。原告欧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7年11月5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欧某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1997年11月5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虽在结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锁事有时确有发生争吵,但事后双方均能自行和好,由于被告是‘和尚’,因职业需要住在庙里时间较多,但被告尽量能做到抽空回家居住与原告团聚,夫妻至今并没有分居生活。另因为原告与前夫婚姻期间已做了绝育手续,所以,原、被告没生育子女,为了减少原告思念儿子的心情,婚后被告提出将原告7岁的儿子从广西迁入原、被告处,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抚养,现在儿子长大了,并考上公务员。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1997年11月5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将原告与前夫所生的7岁儿子从广西迁至原、被处,与被告一起生活。近年来,由于被告职业和尚,经常居住庙里,导致夫妻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为此,双方时有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双方己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而存在着茅盾,但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消除相互间的猜疑,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夫妻完全可以和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