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乔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俊义与刘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义,刘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俊义(曾用名刘军义),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武,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原告刘俊义与被告刘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义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学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7日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刘学武向原告刘俊义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军义现金伍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武偿还原告刘俊义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