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杨浩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浩权,廖建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波,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权,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跃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建科,男,民族不详。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浩权及原审被告廖建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2月21日16时许,廖建科驾驶粤K64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西乡三围北路42号路段与行人杨浩权发生碰撞,造成杨浩权受伤。2011年3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建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浩权不承担责任。二、杨浩权在事故后被立即送入西乡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出院诊断“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右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帽状腱膜下血肿,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护理”。2011年9月10日杨浩权的伤残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三、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事故发生时杨浩权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建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浩权不承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因廖建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杨浩权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由廖建科负赔偿责任。根据杨浩权的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按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杨浩权损失为: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护理费4400元(44天×50元/天×2人),有医嘱及相关证据为据;3、交通费酌定530元;4、营养费酌定3000元;5、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支持;6、残疾赔偿金71237.89元(32380.86元/年×20年×11%),依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7、医疗费503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3423.8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华安保险公司应向杨浩权支付122000元,余款21423.89元由廖建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浩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143423.8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浩权赔偿122000元;三、被告廖建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浩权赔偿21423.89元;四、驳回原告杨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廖建科承担。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38288.55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浩权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残疾赔偿金71237.89元错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浩权属于湖南省农村居民,按照其提供的户口簿信息,其在2012年1月6日才由湖南省桃江县浮邱山乡人形山村298号迁入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得残疾赔偿金71237.89元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司承担医疗费50356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鉴定费700元错误。四、杨浩权伤情比较轻微,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浩权答辩称:一、杨浩权于2012年1月6日办理入户,属于城镇户口,此前没有户口,此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户口簿信息登记仅能证明杨浩权入户之前的居住地,并不能证明杨浩权在该居住地有户口,故应以后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浩权属于无户口状态,而其父亲杨旭飞属于城镇户口,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审法院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杨浩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原则性规定,本意并不对人身伤亡进行划分,即应当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并考量,而这种做法更符合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原意。三、原审法院判令华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属于杨浩权的财产损失。原审被告廖建科在本案一、二审时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华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杨浩权户籍身份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浩权主张其于2012年1月6日办理才入户,属于城镇户口,之前属于无户口状态,而其父亲杨跃飞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杨浩权提交了其与其父亲杨跃飞的户口簿和桃江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杨浩权于2012年1月6日入户,之前无户口。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杨浩权的其他损失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华安保险公司与廖建科各自应当负担的赔偿款项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杨浩权提交的其与其父亲杨跃飞的户口簿和桃江县公安局凤凰派出所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且计算方法及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安保险公司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浩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安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项目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浩权的损失总额为143423.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二。因鉴定费是杨浩权为确定其损失范围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华安保险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杨浩权的医疗费用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杨浩权的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92887.89元,共计102887.89元。杨浩权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0536元,由廖建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浩权102887.89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廖建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浩权4053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杨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原审被告廖建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原审被告廖建科负担1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