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郭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郭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09号原告: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天柱山路东湖山庄碧云阁1幢1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3296-7。法定代表人:夏本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奎,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市人,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合肥美斯特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美斯特公司)与被告郭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