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内蒙古包头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海庄园24号工地第24层工作时因为向下掉东西致使在23层的李某等人无法工作,二人遂产生争执,当李某等人到24层找到杨某问其为什么扔东西时,被告人杨某用铁管将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砸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北海庄园24号工地第24层工作时因为向下掉东西致使在23层的李某等人无法工作,二人遂产生争执,当李某等人到24层找到杨某问其为什么扔东西时,被告人杨某用铁管将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砸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锁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4月12日下午3点的时候,其在北海庄园24号楼23层东单元工作(绑钢筋),24层的木工组的杨某在工作时一直向下掉东西,其就上了24层问杨某为什么向下扔东西,杨某随手拿起一根铁管打了其右肩部一下。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4月12日下午3点的时候其和李某,许广苏,徐晓光等人在北海庄园24号楼23层东单元绑钢筋,杨某在24层干活一直向下掉东西,李某就让杨某先干别的活,杨某不听并向下扔东西,李某上楼问为什么向下扔东西,杨某就拿起一根铁管砸李某的肩部。证人徐某、许某所证与证人张某陈述相一致。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右锁骨骨折、右肩锋骨折,其损伤属轻伤。4、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在北海庄园24号楼工地十九层干活,上面干活往下掉东西,李某让其先去别的地方干活,其就拿东西向下扔,是想和他开玩笑的,李某上来推了其一下,把其推坐地上了,其随手拿起一根铁管砸了李某肩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