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4号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冯朝晖、蓝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朝晖,蓝少红,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朝晖。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少红。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昀,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诗贵,广西玉柴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庞闯,广西玉柴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上诉人冯朝晖、蓝少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专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彬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健和代理审判员张漪帆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圆梦担任记录。上诉人冯朝晖、蓝少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陆昀、被上诉人玉柴专用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朝晖于2008年9月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订购了两台霸龙自卸车,价格分别为26万元和28.3万元,于2008年10月6日冯朝晖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出具了还款明细表,承诺分18个月还清上述货款,如逾期不能还清愿承担每天300元作为违约金。2008年12月1日冯朝晖与玉柴专用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冯朝晖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购买江淮格尔发自卸货车两台,两台价格共为53.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本合同签订日需方向供方交付定金10万元;结算方式为冯朝晖提车之日起分12个月分清付款。冯朝晖于2008年9月12日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7万元、于2009年1月6日由冯文军代冯朝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15.27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5万元。后冯朝晖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出具了还款明细表,写明尚欠购桂A820**霸龙自卸汽车购车款28.3万元,尚欠购桂A820**霸龙自卸汽车购车款26.75万元,分18个月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每天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300元作为违约金;于2008年12月1日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出具了还款明细表,写明冯朝晖尚欠借款65.8万元,定于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还清,月利率为8‰;于2009年12月29日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写明冯朝晖尚欠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购车款87.5万元;于2010年4月2日出具了还款计划(附月供清单),写明尚欠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合同号为A-08291的两台江淮自卸车购车款53.2万元,A-08291霸龙自卸车购车款28.3万元,A-08150霸龙自卸车购车款26万元,已还购车款20万元,共尚欠购车款87.5万元,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还款10万元,余下部分共计77.5万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以月供的形式还清;2010年4月7日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出具《关于冯朝晖到期款确认函》确认:2008年9月冯朝晖以南宁市嘉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定购了两台霸龙自卸车(一台车价为26万元,另一台车价为28.3万元),于2008年12月再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定购两台江淮格尔发自卸车(车价为26.6万元,两台共计53.2万元)。四台车价总计107.5万元。截止2008年12月3日冯朝晖只支付了20万元,尚欠公司87.5万元;于2011年9月8日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出具了欠款条,写明截止到2011年9月8日,冯朝晖尚欠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购车款72.5万元,约定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所有余款止。冯朝晖、蓝少红主张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向冯朝晖出售的4台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运营过程中多次在贵州省兴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玉柴技术服务站维修,遂申请该院向贵州省兴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玉柴技术服务站维修调取桂A831**、桂A831**车辆的维修记录。该院委托兴义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贵州省兴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玉柴技术服务站出具证明:桂A831**车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未在维修点进行过任何维修,桂A831**在2009年3月8日只进行过发动车走合保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玉柴专用汽车公司与冯朝晖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玉柴专用汽车公司依约向冯朝晖交付了江淮格尔发自卸货车两台,但冯朝晖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另冯朝晖在2008年9月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订购了两台霸龙自卸车,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向冯朝晖交付车辆后,冯朝晖亦未按时足额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对于上述两次购车款,根据冯朝晖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冯朝晖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共支付了27.27万元。冯朝晖、蓝少红主张根据冯朝晖提交的王德银账户明细单证明,冯朝晖通过王德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7.4万元,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庞美旺。但冯朝晖、蓝少红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冯朝晖所欠的购车款,故对冯朝晖、蓝少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9月8日冯朝晖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出具了欠款条,确认截止到2011年9月8日尚欠玉柴专用汽车公司两次购车的购车款余款72.5万元,承诺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所有余款止。故对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要求冯朝晖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及因逾期支付购车款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朝晖、蓝少红主张车辆桂A831**、桂A831**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出厂的要求,经委托兴义市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证据支持该主张,冯朝晖、蓝少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冯朝晖、蓝少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冯朝晖主张2011年9月8日出具的欠款条是其在被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员工非法拘禁后强迫写的,非冯朝晖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中冯朝晖的两次购车行为均发生在冯朝晖与蓝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次购车行为产生的债务系冯朝晖、蓝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朝晖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72.5万元;二、冯朝晖支付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因迟延支付购车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以7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起,按月息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蓝少红对冯朝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冯朝晖、蓝少红共同负担。上诉人冯朝晖、蓝少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桂A820**号霸龙自卸汽车已被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收回,该车的价值部分应当从债权中扣除;(2)冯朝晖2011年9月7日被玉柴专用汽车公司非法拘禁时己还款10.4万元,该款也应当从债权中扣除。(3)冯朝晖、蓝少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但该院没有调取,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蓝少红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的债务是基于冯朝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债务,该买卖合同所得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由蓝少红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多,且在判决书做出长达9个月之后才送达给冯朝晖、蓝少红。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若不发回重审,则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冯朝晖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35.35万元;3、若不发回重审,则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冯朝晖支付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因迟延支付购车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5.3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起,按月息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4、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玉柴专用汽车公司答辩称:一、《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玉柴专用汽车公司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冯朝晖一再拖欠车款,并多次签订《还款承诺书》自认欠款数额,且与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冯朝晖的两次购车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蓝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冯朝晖的两次购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以夫妻共用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判决蓝少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系冯朝晖在还款承诺书中自愿承担,并且没有超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欠款利息实质上就是违约金,符合法律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情形。四、一审判决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超期判决问题。由于本案在一审期间追加了蓝少红,诉讼期限理应顺延,判决并未违反民诉法规定。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在去年3月20日起诉时,只列冯朝晖为被告,此后在对其所有的房屋裁定查封时,冯朝晖原妻子蓝少红以他们已离婚并且双方协议把该被查封房屋产权让与离异妻子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依法维持查封裁定。玉柴专用汽车公司由此向法院申请追加蓝少红为被告,2012年7月一审法院同意追加蓝少红并向其送达起诉文书,8月15日作出判决并未超出审理期限。五、针对冯朝晖、蓝少红提出的上诉反驳如下:(1)关于退车扣款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冯朝晖退回桂A820**号霸龙自卸汽车的事实,折价扣除该车相应价值的债务无从谈起。(2)关于非法拘禁问题,冯朝晖缺乏证据证明。冯朝晖最后所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数额与逐次扣除其可依法认定的还款凭证载明的数额基本相符。(3)关于汽车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冯朝晖的申请所提取的证据,即桂A831**、桂A831**两车的售后服务记录也证明冯朝晖以所购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拒不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冯朝晖、蓝少红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四台车辆中,车号为桂A820**的霸龙自卸汽车是帮黄冯青代购的事实;证据2、黄冯青、庞晓琴、庞美旺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尽管证据1的《申请书》没有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仍然予以认可。但该《申请书》不能证实桂A820**号霸龙自卸汽车就是黄冯青所有的事实;证据2的户籍信息仅有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也不能证实冯朝晖支付给庞美旺的款项可以从本案讼争的债权中予以扣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的《申请书》是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就出售给冯朝晖的车辆价格进行审批的内部文件,但仅以该《申请书》未注明车辆牌号,尚不足以证实车号为桂A820**的霸龙自卸汽车不在其报请审批的车辆范围之内,也不足以证实该车属于黄冯青所有的事实;证据2的户籍信息仅有复印件,且黄冯青、庞晓琴、庞美旺三人的亲属关系与冯朝晖支付给庞美旺的款项可以扣减本案讼争的购车款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冯朝晖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尚欠购车款72.5万元;二、上诉人蓝少红是否应对上诉人冯朝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起诉主张与冯朝晖之间存在两台霸龙自卸车和两台江淮自卸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出具了有冯朝晖本人签字的《关于冯朝晖到期款确认函》、两台江淮自卸车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冯朝晖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其中,尽管仅有《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能直接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两台总计价值为53.2万元的江淮自卸车的买卖关系,但《关于冯朝晖到期款确认函》、《还款计划》和《还款明细表》的内容和金额可以互相印证,双方之间确实还存在两台总计价值为54.3万元的霸龙自卸车买卖关系。而且,上述证据还表明,讼争的四台车辆均已交付给冯朝晖。因此,冯朝晖应按照其作出的付款承诺,如期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利息。冯朝晖、蓝少红上诉主张四台交易车辆中车号为A820**的霸龙自卸车实际的买方是玉柴专用汽车公司的职工黄冯青,且该车已经被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收回。但冯朝晖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实:冯朝晖所举的其与黄冯青签订的《合同书》没有原件以供核对,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辅助进行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为本案的证据;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内部的《申请书》,也未被本院采纳为本案二审新证据;南宁物流基地的《停车票》,仅能证实其于2010年3月16日将A82016号霸龙自卸汽车停放在该地的事实,并不能表明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已经收到并同意收回该车。且冯朝晖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其在3月16日之后仍然确认尚欠玉柴专用汽车公司四台自卸车购车款的事实。因此,《停车票》与《还款计划》的证明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而《停车票》的证明效力不及于《还款计划》,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综上,冯朝晖关于A82016号霸龙自卸汽车买方是黄冯青,且该车已经被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收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朝晖、蓝少红上诉还主张其2011年9月7日被玉柴专用汽车公司的人员非法拘禁,当时还款10.4万元,该款应从尚欠购车款中予以扣除。但是,冯朝晖仅提供了其在2011年9月8日从卡号为6228480830216148817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中支、转74000元的证据,其余的2.6万元未见举证。冯朝晖还举证主张该借记卡是其借用王德银的身份证办理但由其本人使用的,但证人王德银也未能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王德银出具的证人证言也不能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因此,冯朝晖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9月8日支付的7.4万元是其本人实施的行为,进而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在当日付款10.4万元的主张。此外,冯朝晖所主张的非法拘禁,目前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和询问笔录,尚未有有效的法律文书证实该非法拘禁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因此,冯朝晖关于其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支付10.4万元购车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冯朝晖的购车行为发生在其与蓝少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因购车行为所引发的冯朝晖的个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冯朝晖与蓝少红连带对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冯朝晖、蓝少红上诉主张冯朝晖的购车收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冯朝晖、蓝少红未能举证证明玉柴专用汽车公司确已明知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为冯朝晖单方承担、或者明知冯朝晖与蓝少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购车收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并非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故冯朝晖、蓝少红关于蓝少红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表明,冯朝晖总共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购买四台自卸车,应付购车款107.5万元,因冯朝晖已经支付35万元,尚欠72.5万元,该款应由冯朝晖与蓝少红连带支付给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此外,冯朝晖、蓝少红还应向玉柴专用汽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由于玉柴专用汽车公司与冯朝晖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玉柴专用汽车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不属于违约金,不应依据违约金的计算规则进行推算。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07.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8日起,按月息8‰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该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朝晖、蓝少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上诉人冯朝晖、蓝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张漪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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