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且因被告行为举止极其极端,经常无事生非,从而导致双方较为薄弱的夫妻感情逐渐减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也无任何财产纠纷。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行为举止极其极端,经常无事生非不属实。2013年1月经人介绍之后双方已认识半年了,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并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原告购买一辆车之后,原告的行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有发生矛盾,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