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何某。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起诉称: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花费4万多元,婚后被告不安心家庭生活,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分居时间已达6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计划生育证明书原件,以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的事实;五、青田县汤垟乡洪口村民委员会、青田县汤垟乡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何某,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浙江省青田县人,被告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被告离家后去向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逾5年,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严重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文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