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丙与李任凤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384号申请人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汉族。申请人李某丙(曾用名黎某丁),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石宝(曾用名黎石宝),男,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52********。系三申请人祖父。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丙请求宣告李任凤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丙与李任凤系母子关系,因申请人之父李灶元(曾用名黎灶元)死亡,李任凤丢下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丙于2011年4月8日失踪,杳无音讯,现已满2年,特申请宣告李任凤失踪。经查,李任凤(曾用名黎宁凤),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李任凤与李灶元于2001年办理了结婚手续后,于2002年2月16日生申请人李某甲,于2003年1月4日生申请人李某丙。2012年2月20日李灶元因病死亡,其户籍于2012年2月27日被注销。李任凤于2011年4月8日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上述事实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桂阳县塘市镇人民政府、桂阳县塘市镇田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发出寻找李任凤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任凤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之祖父李石宝自愿作为失踪人李任凤的财产代管人。本院认为,李任凤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丙作为李任凤的孩子申请李任凤为失踪人,李石宝为失踪人李任凤的财产代管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任凤为失踪人;二、指定李石宝为失踪人李任凤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红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