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春节分居生活至今达三年之久,其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失实,因原告有外遇致其夫��感情失和,希望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与被告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他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按每月4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经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失和,原告曾于2012年上年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南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深厚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南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试图运用法律手段促使双方和���,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且被告又拒不到庭,其放弃、错过了在本院主持下与原告当面沟通并和好的机会和可能,说明其对夫妻和好也持消极态度。加之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其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任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600.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0月1日前的抚养费限于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此后,限于每年8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祥松(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