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振宇、李立朝与殷少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宇,李立朝,殷少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高振宇。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李立朝。委托代理人吕骏,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殷少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415178-2,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三楼。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振宇、李立朝与被告殷少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宇、李立朝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骏、被告殷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高振宇、李立朝与被告殷少凯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宇、李立朝诉称,2013年5月27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殷少凯驾驶冀AY50**冀A2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旭阳大道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正在等红灯的高振宇驾驶冀EGG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EGG9**小型轿车损失为91100元,贬值损失为26000元;评估费6300元,停车、施救费2450元。冀AY50**冀A21**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殷少凯,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就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25850元;医疗费5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少凯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等险种,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贬值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虽保单显示殷少凯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但该车实际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停车费、车辆贬值费,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10分左右,殷少凯驾驶冀AY50**冀A2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旭阳大道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正在等红灯的高振宇驾驶的冀EGG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少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振宇无责任。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EGG9**小型轿车车损评估总金额为91100元,花费评估费4600元。被告殷少凯已支付原告李立朝3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高振宇、李立朝与被告殷少凯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殷少凯赔偿原告李立朝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殷少凯已支付原告李立朝30000元,从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立朝的款项中扣出20000元,支付给被告殷少凯。二、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原告李立朝负担。原告高振宇、李立朝与被告殷少凯之间其他无争议。另查明,冀AY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冀A2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少凯驾驶冀AY50**冀A21**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同向行驶的正在等红灯的高振宇驾驶的冀EGG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少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振宇无责任;冀AY50**冀A2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高振宇、李立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高振宇主张的医疗费,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立朝主张的施救费,其未能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立朝车辆损失9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高振宇、李立朝与被告殷少凯已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该协议内容,从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立朝的款项中扣出20000元,支付给被告殷少凯,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李立朝71100元,给付被告殷少凯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立朝车辆损失91100元。按照本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李立朝71100元,给付被告殷少凯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振宇、李立朝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