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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樊某某,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因被告经常酒后施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3、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有错误我可以改正,我不想让孩子缺少父母爱。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六订婚,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31日双方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前无矛盾。2013年农历四月初七双方因吵架而分居。原告现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孕检证明、户口本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婚前无矛盾,感情基础好,双方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有无较大的矛盾,且被告又有诚意悔改,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举出感情破裂的证据,如双方均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着想,互解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雷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