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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韩某,女,汉族,个体户。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借款人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高某某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陈某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人陈某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高某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据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因被告高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借款人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韩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高某某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人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6日,下欠30万元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陈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双方约定保证人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免除,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