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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洪祥兵与罗峰、深圳市本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祥兵,罗峰,深圳市本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43号原告:洪祥兵,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义,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峰,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本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十六号妈湾钢材集散中心112房。法定代表人:梁铁,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01、2005及2006。负责人:孔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洪祥兵诉被告罗峰、深圳市本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港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本港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梁铁、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被告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6时,被告罗峰驾驶粤BN5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D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年路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至青年路友谊路路口时,因未避让原告沿青年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自行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罗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BN5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本港物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6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评残费800元,共计87627.96元,扣除被告本港物流已支付的1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66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罗峰无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本港物流辩称:1.我司已为事故牵引车和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主挂一体)及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920元、医疗费28527.80元、现金1000元,请求法院让保险公司直接向伤者赔偿,我司已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向我司赔偿;3.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与两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诉讼费请求由各被告平摊。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与承保挂车的被告民安财险按份承担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且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分项金额过高或无事实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为53天,应提供事故发生以后银行的对账单、误工证明以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金额过高;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原告诉请的鉴定费金额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不一致。被告民安财险辩称:1.我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我司仅承保了挂车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有两个交强险,应由两个交强险保险人平均分摊,我司未承保商业险;3.对原告诉求金额的意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营养费1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以5000为宜;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按证据结合当地标准予以审定;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一起不超过10000元;鉴定费840元无依据且发票金额与诉求金额不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06时,被告罗峰驾驶粤BN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D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年路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至青年路友谊路路口时,因没有避让原告沿青年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自行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萝岗大队现场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罗峰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粤BN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BD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本港物流,被告人民财险承保了肇事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民安财险承保了肇事挂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前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罗峰是被告本港物流的职员,事发时在为被告本港物流执行职务行为。原告出生于1977年5月16日,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同日在广州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5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至同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颌面及胸部挫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有“院外全休壹月;加强营养;约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伍千元,后期复查费用约叁千元”等内容。2013年6月26日,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祸钝性暴力致右锁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证实误工损失另提供如下证据,双方存在争议,经本院组织质证如下:1.《员工劳动合同书》,其上载明:甲方为广州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318元,加班工资按实际加班工时计算;按月向乙方计算工资,甲方每月28日通过银行代发乙方上月工资。被告本港物流、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均不予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庙头支行对账明细单,其上显示原告2012年1-4月有频繁交易,其中每月下旬分别存入4113元、3000元、3638元、2820元,摘要内容均标明为“工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2年7月5日存入2300元,注释为“网转”,原告称系工资,2012年7月26日存入3475元和500元,注释分别为“工资”、“转入”,原告称该两笔都属工资,共计3975元,可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中2012年8月的缴费基数相对应;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交易明细清单,查询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其上显示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有频繁交易,原告称其中属于工资的有:2012年7月工资3610元(2012年8月24日转入120元、8月27日代发3490元),2012年8月工资3685元(9月25日代发3485元、9月26日转入200元),10月25日代发3435元,11月26日代发3272.50元,12月26日代发3135元,2013年1月18日代发2760元,2月27日代发1935元,均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中每月缴费基数相对应。原告主张按前述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计算的平均收入2880.5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本港物流、人民财险、民安财险认为前述银行交易明细时间尚不足一年。3.工作证,其上载明:公司为广州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姓名为洪祥兵,工种为搭架,入职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制卡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本港物流、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均不予确认。4.广东省居住证,姓名为洪祥兵,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本港物流、人民财险、民安财险确认真实性,否认关联性,认为事发时该证已过期。5.盖有广州市黄埔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印章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其上显示:姓名为原告,工作单位为广州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共缴14个月,缴费基数分别为1300元、1300元、3975元、3610元、3685元、3435元、3273元、3135元、1935元、1550元。被告本港物流、人民财险、民安财险确认真实性,但认为缴费不足一年。6.盖有广州市双丰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其上载有“兹有我公司员工洪祥兵自2013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我司已从事故发生日起停发工资”等内容,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被告本港物流、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均不予确认。原告庭后补交其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的交通银行广州黄埔支行的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3年4月25日有代发387.50元的交易,此后无存入交易。原告称过完春节回来上班三天即发生事故,387.50元即这三天的工资,此后一直休息未再上班,公司亦未发放工资。经本院释明,众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发表质证意见。另,双方当事人确认:1.被告本港物流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被告本港物流在事发后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27.80元及护理费1920元,该医疗费与护理费不在本案处理,由被告自行理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员工劳动合同书》、工作证、账户交易明细、《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其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是在对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等基础上作出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被告罗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予确认,故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承保了肇事牵引车的交强险、被告民安财险承保了肇事挂车的交强险且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过错),故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应各自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系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依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制定,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依照该标准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接受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事实,参照医疗机构“约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伍千元,后期复查费用约叁千元”之意见,为避免讼累,减轻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该8000元属于必然发生之医疗费用,本案对此费用一并处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0日住院,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2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800元。针对原告“右锁骨骨折”等伤情及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之事实,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之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惟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4.误工费4797.4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针对其“右锁骨骨折”等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全休壹个月”之医疗意见,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治疗期,原告主张误工54天合理,应予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之劳动合同、银行对账明细及收入扣减证明等有原件核对,原告根据银行对账明细解释的工资发放方式及规律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工资发放的数额基本与社保缴费记录中的缴存基数相符,且其收入情况与广东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相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收入损失情况,众被告虽予否认,但未举出足以反驳之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收入2880.5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误工期间领取的387.50元应予扣减,据此核定误工费为:2880.50元/月÷30天×54天-387.50元=4797.40元。5.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以及账户交易明细等均有原件核对且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之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为评残而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有发票证实,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7.交通费200元。基于需要就医治疗及定残等事实,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其诉请交通费合理,惟其诉请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公共交通工具价格,酌情调整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上述1-8项损失总计为86250.82元,其中,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超过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牵引车和挂车各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应在各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各承担4000元;其余项目均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合计78250.82元,未超过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牵引车和挂车各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应在各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8250.82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各承担39125.41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总计应赔偿原告86250.82元。扣除被告本港物流已支付原告之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还应支付原告85250.8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各支付42625.41元。对于被告本港物流已支付之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承担之1000元,被告本港物流可向被告人民财险、民安财险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本港物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527.80元及护理费1920元,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在本案处理,故本案暂不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当事人依法应按胜败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之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祥兵共计42625.4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祥兵共计42625.41元;三、驳回原告洪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3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83.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483.50元。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余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