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左某某,刘某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57号。负责人:田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原告处贷款。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被告李某某(路某某妻子)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路某某贷款结清后,又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路某某欠原告本金49791.34元,利息及罚息750.5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路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791.34元,利息及罚息750.76元(截至2013年8月12日)及履行之日利息及罚息;二、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在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左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左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二分别作为被告路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左某某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8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路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3.76%。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路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路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偿还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6688元,2013年7月10日偿还利息36.69元,2013年7月20日偿还本金208.66元及利息、罚息791.34元,2013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路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亦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49791.33元,利息及罚息2140.49元(截至2013年9月23日)、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49791.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刘某二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