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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吴从玉、吴银宾与杨世晓、杨洪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玉,吴银宾,杨世晓,杨洪磊,莒县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吴从玉,农民。原告吴银宾,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西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晓。被告杨洪磊,农民,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棋山镇谢家庄村。被告莒县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地址:莒县山东中路东侧12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房克旭,总经理。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城内振兴路中段。原告吴从玉、吴银宾诉被告杨世晓、杨洪磊、宏基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玉、吴银宾及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刘希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晓、杨洪磊、宏基公司、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2时20分许,被告杨世晓驾驶鲁L×××××号货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鄄城县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鄄城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从玉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吴从玉及鲁R×××××号轿车乘车人闫兆生、王凤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世晓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世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从玉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鲁R×××××号轿车车主系原告吴银宾,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杨世晓驾驶的鲁L×××××号货车(车主杨洪磊)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6万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由被告杨世晓、杨洪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世晓未答辩。被告杨洪磊未答辩。被告宏基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从玉。我公司不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外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时20分许,被告杨世晓驾驶鲁L×××××号货车沿3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鄄城县南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鄄城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从玉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吴从玉及鲁R×××××号轿车乘车人闫兆生、王凤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世晓驾车逃逸。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了(2013)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从玉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兆生、王凤连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万元。原告吴从玉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7天,住院费1771.40元,在新农合报销651元,剩余1120.4元。病历记载原告吴从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儿子吴银宾。原告吴银宾的鲁R×××××号轿车车损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评估意见为损失价格计人民币26315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吴从玉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22张,金额220元。原告吴从玉、吴银宾起诉后申请财产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3)鄄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鲁L×××××号货车。另查明,鲁L×××××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洪磊,将车辆挂靠于宏基公司经营,被告杨世晓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鲁R×××××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吴银宾,是家庭用车,将车辆交给其父吴从玉驾驶对外出租,在出租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受伤人员吴从玉、闫兆生、王凤连均分别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其中吴从玉支付医疗费1120.4元,闫兆生支付医疗费26302.3元,王凤连支付医疗费83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世晓驾驶的鲁L×××××号货车与原告吴从玉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接触,致原告吴从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鄄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2013)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从玉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杨世晓是被告杨洪磊雇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洪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洪磊的鲁L×××××号货车挂靠于宏基公司经营,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世晓驾驶的鲁L×××××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乘车人闫兆生、王风连受伤,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原告吴从玉按4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吴从玉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1120.40元(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已经扣除)。原告吴从玉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原告吴从玉请求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款630元。原告吴从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住院天数7天为准,计款630元。原告吴从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为准,计款210元。原告吴从玉请求赔偿交通费220元,酌情支持50元。原告吴银宾的鲁R×××××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车损以物价部门的鉴定数额26315元为准。鉴定费400元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从玉的医疗费11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3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元,被告杨洪磊赔偿650元,其余原告吴从玉自负;原告吴从玉的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吴银宾的鲁R5B8**号轿车车损26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被告杨洪磊赔偿17020元,其余原告吴银宾自负;四、原告吴银宾支付的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杨洪磊赔偿280元,其余原告吴从玉自负。五、被告莒县宏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洪磊负连带责任;六、被告杨世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吴从玉负担800元,被告杨洪磊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