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夏正发诉被告谢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姜堰公司)、于井兰、王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发,谢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井兰,王玉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13号原告夏正发,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龙昌(系原告夏正发之父),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坚,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给观众,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责人邱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于井兰,居民。被告王玉新,居民。原告夏正发诉被告谢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姜堰公司)、于井兰、王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正发的委托代理人夏龙昌、汪学荣,被告谢坚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军,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王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井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发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元、残疾器具费500元、交通费8000元、财物损失50000元、鉴定费1380元、父母船舶停航损失50000元,合计3569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坚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大地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已交交警队25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是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建湖交警队交纳了122000元交强险和194892元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谢坚驾驶苏MMB8**号轿车沿建蒋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镇村道路(九龙口太绪村境内)交叉路口处路段,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左转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文中驾驶的无号牌拼装的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发生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夏正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文中死亡、夏正发和正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夏正发受伤,三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坚、王文中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一受害人李介中、原告夏正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夏正发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T5-7、L2椎体骨折,腹腔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腹腔积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3日,计发生医疗费47333元。2013年5��30日,原告夏正发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正发因交通事故致“左动眼神经损伤”等遗有左眼复视(左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另查明,被告谢坚驾驶的肇事车辆苏MMB8**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红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坚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31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交通、鉴定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护。原告夏正发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夏正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74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被告谢坚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在其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谢坚驾驶的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超出和扣除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另受害人王文中死亡、夏正发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应为另两受害人预留四分之三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正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74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赔偿75000元(其中交强险30000元、商业险45000元);由被告谢坚赔偿原告6174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夏正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谢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