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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潮锦与杨鸿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潮锦,杨鸿藩,杨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陈潮锦,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黄爱华、郭志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鸿藩,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杨利琴,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陈潮锦与被告杨鸿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利琴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其拖欠装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434206.5元。为了使工程顺利完成,缓解社会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434206.5元,被告用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车辆作为担保,并委托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已将款项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4206.5元,利息202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仍以43420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鸿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原因及过程。3、《借款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所作出的担保。5、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凭证、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原件),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9日之前支付给被告134305.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6、代付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代被告支付299901.2元款项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以下材料:7、被告杨鸿藩的户籍及家庭关系证明。原告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2日,被告杨鸿藩分别与陈潮铿、郭艳红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杨鸿藩承接广东陆军预备役高射炮兵师第二团办公室、作战室等的整治或升级改造工程。2013年4月19日,被告杨鸿藩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向原告借款434206.5元,并注明是用于南海预备役高射炮二团办公楼装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同日,杨鸿藩又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上述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434206.5元。同日,原告发放了上述款项。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鸿藩欠原告借款434206.5元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利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鸿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潮锦归还借款本金434206.5元,并支付以尚欠本金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利琴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843.49元,财产保全费2701.16元,合共105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