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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韩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钠脑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韩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钠脑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33号原告:南京韩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3120-1,以下简称韩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508号308栋2078室。法定代表人:金令恩,韩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锋,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钠脑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0241-X,以下简称钠脑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社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训。原告韩杰公司诉被告钠脑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令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钠脑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钠脑特公司有加工合同关系。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止,钠脑特公司共欠其加工款124300元,其中已开发票97500元,未开发票26800元。钠脑特公司只付了8300元,尚欠116000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钠脑特公司立即支付其加工款116000元。被告钠脑特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韩杰公司为被告钠脑特公司加工LG显示器及洗衣机生产线上的自动化配件,加工费合计124050元。迄今,钠脑特公司已支付韩杰公司价款8300元,尚欠115750元未付。审理中,因钠脑特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等,逾期钠脑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发货明细书、邮件打印件、报价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韩杰公司完成了工作并向被告钠脑特公司交付了定作物,钠脑特公司应当向韩杰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对报酬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钠脑特公司应当在收到定作物的同时支付。钠脑特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报酬,引起纠纷,应负纠纷的责任。韩杰公司主张加工价款合计为12430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加工价款为124050元,扣除钠脑特公司已支付的8300元,尚欠115750元。综上,韩杰公司要求钠脑特公司支付价款116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115750元。钠脑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钠脑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杰公司加工价款11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80元,由原告韩杰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钠脑特公司负担3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