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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海洋,陈小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文海洋。委托代理人杨卿,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艳。原告文海洋诉被告陈小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小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海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位于成都市五块石恒业国际梦飞家纺展厅进行装修,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及材料款15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装修款15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原告文海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装修及材料款1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3、预结算表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158000元的事实;4、彭州市海窝子瞿上街社区居委会、彭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在其住所地常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证据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小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位于成都市五块石恒业国际梦飞家纺展厅进行装修,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58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展厅进行装修,并期限内装修完毕。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文师装修款158000元”的欠条一张,未明确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拖欠装修款的利息主张。另查明,“文师”即为本案原告文海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装修工程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向原告立下欠装修款158000元的欠条后至今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欠款应当由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15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拖欠装修款的利息主张,属当事人行使的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文海洋装修工程款158000元。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陈小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