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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文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天骄村镇银行二楼信贷资产管理部陈某办公室,趁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桌上的豫A×××××雪佛兰乐驰牌轿车钥匙盗走。下午1时,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窜至天骄村镇银行院内,用盗窃的车钥匙将陈某停放在院内雪佛兰乐驰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95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固始县城关天骄村镇银行二楼信贷资产管理部陈某办公室,趁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桌上的豫A×××××雪佛兰乐驰牌轿车钥匙盗走。下午1时,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窜至天骄村镇银行院内,用盗窃的车钥匙将陈某停放在院内雪佛兰乐驰牌轿车启动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9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志强审 判 员  闫其友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长青 更多数据: